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㈠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支票4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對附表㈠所示之支票3張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3年6月29日新聞紙;另附表㈡所示之支票1張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
18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於93年6月12日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附表㈠所示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9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3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求為判決上開支票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3年度催字第183號准對附表㈡所示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皇家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3年6月12日,是至同年12月12日已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4年3月12日前就附表㈡所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3月24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玄鎮┌───────────────────────────────────────────────────────┐│附表㈠:支票94年度除字第5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 丁慶松雲林縣台西鄉農會│93年6月20日│26,000元│0000000││├─┼─────────┼─────────┼───────────┼─────────┼────────┼──┤│2│ 沈右田雲林縣斗南鎮農會│93年6月15日│13,500元│0000000││├─┼─────────┼─────────┼───────────┼─────────┼────────┼──┤│3│ 魏桂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93年6月15日│7,400元│0000000│││││限公司虎尾分行│││││└─┴─────────┴─────────┴───────────┴─────────┴────────┴──┘┌───────────────────────────────────────────────────────┐│附表㈡:支票94年度除字第5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舜合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5月31日│6,666元│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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