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12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台新當鋪」內任職,負有收受現款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則為該當鋪負責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為下列侵占犯行:
㈠於93年1月9日,將該當鋪所有之由乙○○交付其保管之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93年1月15日,將本於職務關係所持有由當鋪債務人洪
金鹿交付之4,800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匯入其於臺新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於93年1月20日,將本於職務關係所持有由當鋪債務人吳
金水交付的5,600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匯入其於臺新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於93年1月29日,將本於職務關係所持有由當鋪債務人卓
豐泰交付的5,600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匯入其於臺新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指訴。
㈢收據1紙及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被告任職期間,數次侵占當鋪金錢,侵占之金額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56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