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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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鈞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1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30分許」;第2、3行「陳憲鈞因細故與 方鈺珺 發生爭執」,應補充更正為「因陳憲鈞認為方鈺珺持水瓶後甩打到他(未成傷),故心生不滿」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憲鈞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推倒告訴人方鈺珺成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53號被告陳憲鈞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鈞與方鈺珺原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陳憲鈞因細故與方鈺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方鈺珺之後腦杓,再將方鈺珺推倒在地,致方鈺珺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鈺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鈺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姿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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