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並依年息16.5%按日計算利息,如有違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2年6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8月1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8月11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37,93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影本及帳務明細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