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人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西港鄉後營三一0之一號住處門前,因與其妻乙○○口角後,竟憤而將汽油潑灑在地上及乙○○所有之UOK─四00號輕機車上,基於放燒燬機車之不確定故意,手持打火機一個及點燃之香煙一支,作勢欲點燃汽油,乙○○見狀心生畏懼欲逃離現場,甲○○於追逐乙○○時,跌倒引燃汽油,燒燬上開輕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居迅速以滅火器自行撲滅,並請消防隊到場支援,災害始未擴大。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可憑。雖被告係因跌倒在地而引燃汽油,燒燬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但其潑灑汽油在地上後,隨即手持打火機追趕被害人乙○○,應可預見若不慎跌倒在汽油上,易引火燃燒,而其竟仍執意追趕,顯然即使引火燃燒,亦不違背其本意,故應認其有放火之不確定之故意,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律,經此教訓應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及香煙,並未扣案,現亦不知在何處,在未能證明尚屬存在前,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