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一一五巷路口處,欲做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迴轉時,不慎撞及對向由乙○○所駕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乙○○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二、三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右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惟辯解略稱伊當時確已靠慢車道緩速前進,待觀察對向無來車方行迴轉,應是迴轉完成時,告訴人乙○○因車速太快,又企圖搶路,才會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撞上伊所駕駛汽車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暨偵查中時指陳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一幀及告訴人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甲○○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甲○○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乙○○受傷之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九00一二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犯應行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曾聲請調解只因告訴人不到致調解不成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