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三三九之二十號海安商場九九九火鍋城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負責人甲○○所有置於店裡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得手後為甲○○發覺大呼捉賊,乙○○隨即逃逸,經甲○○報警並親自參與追捕,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旁空地草叢內,經警查獲乙○○,並起出贓款五百五十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在草叢內為甲○○會同警員查獲,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財物犯行,辯稱:伊當天至海安商場找朋友後來在該處唱歌,因內急而至草叢內小便,之後就被十多人捉住,指稱伊偷錢,伊身上被查出之五百五十元是伊自己所有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堅指不移,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如果真在海安商場唱歌,商場內即設有廁所,何須於危險之暗夜遠至六百公尺外之草叢小解?且本件被害人甲○○於發現被告在其店內偷竊財物後,除高喊有人拿錢而嚇跑歹徒外,並即自後追趕,隨即會同警方當場在台南市○○區○○○○街○○○號旁空地草叢內查獲被告,其指訴應無誤認之虞。又被害人與被告並無夙怨,斷無誣攀之理,且被害人歷經警訊、偵訊及審理,對於被告如何自店裡竊取財物並即逃逸等情均陳述如一,未有出入,核與誣攀他人之供詞,常因多次陳述而生漏洞之情亦不相符合。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