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判處免刑。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或其前二日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七十四之十三號四樓當場查獲,後經在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最近並未施用海洛因,送驗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前一星期內,在被警查獲地點即某綽號「勇仔」租住處出入,因「勇仔」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時,可能伊在旁致吸入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警察局採集之尿液(採集編G三-0六七號),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烟)南市衛驗字第八九0九0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食品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亦為本院歷次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彼時以前二日內之某時,有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次按於施用毒品者之旁,如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中被檢出毒品反應,文獻上尚無此研究報告,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煙毒之經驗研判,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的案例,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該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八一0七三0五號函可參),是被告既非故意吸入他人施用之海洛因,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免訴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知其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於本案另認被告前揭事實係涉有連續施用毒品犯嫌。唯查,被告否認施用毒品,已如前述,雖尿液檢驗報告已足證明其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然可堪認定者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一次犯行,尚不得因此即推定被告有多次施用犯行,公訴人該部分認定,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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