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科罰金一千元(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其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台南縣六甲鄉自東向西往麻豆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途經官田鄉南蔀村南一一八線之七十九之二號西二公里處,應注意、能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達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惟丙○○於酒後其吐氣酒精成份超逾上述標準後,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酣醉無法控制汽車,致汽車衝向來車道而撞及於同一時地,由甲○○駕駛旁載其妻乙○○之未懸掛車牌,在對向車道行駛之汽車,使甲○○因而受有左眉及左下額撕裂傷;乙○○則受有兩側眼球破裂(其中左眼經治療無光覺且呈眼球萎縮狀態,右眼亦僅能矯正至零.三之視力)、顏面多處撕裂傷右手骨折等傷害、右前臂、左大腿骨折等傷害。丙○○則經麻豆新樓醫院抽血鑑驗其酒精濃度為二一九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0九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達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其換算成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一.0九毫克,復因此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過失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其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傷及重傷,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以曾酒後駕車被處罰金仍酒後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過失責任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對於告訴人二人請求之總金額尚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至今仍拒不給付,態度不佳但年紀老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