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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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結婚後,生活原本幸福,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離家出走,迄今去向不明,被告離家後,曾有債主前來家中向原告要錢,因此原告猜測被告可能係因債務糾紛而離家出走,且被告離家時亦將原告之金錢均帶走,原告因而另有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被告離家至今未歸,顯有違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三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台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民字第五二號通知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黃清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無故離家,現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三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台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民字第五二號通知影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沈黃清月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被告被訴侵占案件之結案情形載明為「通緝」,且無已撤銷通緝之記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現確已行方不明,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戶籍共同設於台南縣○○鄉○○街○弄○○○號,依前揭規定,推定該處為兩造之住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離家迄未返回,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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