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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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信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信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信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 吳佳玲 需款孔急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龍江路口之統一
超商,貸與吳佳玲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1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9,000元之利息,先預扣1期利息9,000元後,實際交付51,000元予吳佳玲,而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15(換算年息百分之180)之重利,並收取吳佳玲所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用供質押,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於104年7月30日,以匯款至吳佳玲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蘇澳南方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方澳郵局帳戶)之方式,貸與吳佳玲15萬元,約定1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22,500元之利息,先預扣1期利息22,500元後,實際匯款交付127,500元至吳佳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而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15(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80)之重利,並收取吳佳玲所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用供質押,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4年9月15日,以匯款至吳佳玲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之方
式,貸與吳佳玲6萬元,約定1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9,000元之利息,先預扣1期利息9,000元及104年7月30日借款6萬元吳佳玲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利息9,000元後,實際匯款交付42,000元至吳佳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而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15(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80)之重利,並收取吳佳玲所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用供質押,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吳佳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南方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至18頁背面)、被害人簽立之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6萬元、6萬元,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先後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被害人吳佳玲所簽發之本票2張,均係被害人簽發交付被告用供擔保債務所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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