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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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之長庚醫院地下室員工餐廳內,徒手竊取 林顯堂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被害人林顯堂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吳文志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受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也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國小肄業之學歷,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