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9號
原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馬繼平
被告 張若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取得贓款使用,待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方式,儘速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然被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LINE暱稱「 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柏宏貸款小幫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林柏宏貸款小幫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上午,撥打原告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女,並與其女兒馬繼元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且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秀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林柏宏貸款小幫手」之指示,於111年4月1日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阿偉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亦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