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杜明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291號(下稱系爭訴訟)卷宗,而其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何,有聲請人民事聲請閱卷狀可證,本院復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釋明,函文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釋明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就系爭訴訟聲請閱卷。是聲請人未釋明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系爭訴訟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宗,於法不合,本院認無許可之必要,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