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63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林良一

李秀花

陳國賢

被告 劉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黃清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以下合稱系爭門號),雙方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8元(包含:⒈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2,15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1,602元;⒉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2,14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1,60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8元,及自起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患有躁鬱症,從101年間開始陸續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華平診所看診,自107年起至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看診。被告身分證曾遺失,嗣後申請補發,被告當時病情發作的很嚴重,自己都不知道在做什麼,無法知道被告是否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就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之金額,被告亦無資力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5月11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計27,508元未清償(包含:⒈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2,15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1,602元;⒉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2,14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1,602元)等情,業據提出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最挺你649_36M專案同意書(以下就此等書面合稱系爭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以上附於司促字卷內)及帳單資料(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295至341頁)等件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身分證曾遺失,嗣後申請補發,無法知道被告是否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系爭門號等語。然查,經本院查詢被告之身分證掛失紀錄,僅顯示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曾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有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核與被告所稱其身分證是在104年重新辦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3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於102年5月11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時,其身分證已有遺失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劉志堅」之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立約處欄、非美國身份受益人免扣繳美國所得稅證明文件(自然人)簽名欄、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約定印鑑式樣欄、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戶名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戶名及負責人欄、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立約定書人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人欄、客戶中文新增登錄單存戶欄,其上「劉志堅」之筆跡(下稱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足認系爭服務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均為真正,系爭門號應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辯稱其身分證曾經遺失並補發,無法知道是否有申辦系爭門號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其患有躁鬱症,從101年間起即陸續看診,病情發作嚴重,自己都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然查:

  ⒈被告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及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原告亦主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非無行為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而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即難逕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⒉被告雖辯稱其患有躁鬱症,並提出出院日期為101年2月16日之臺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下稱臺南醫院病歷摘要)、殷建智精神科診所於110年9月22日、111年7月9日、112年3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為證(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81頁、第203頁、第357至358頁),另本院亦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南醫院調取被告前往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86頁)。然查,臺南醫院病歷摘要固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5日至16日間前往臺南醫院精神科就診並住院,並於診斷欄記載被告罹患「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等語,另殷建智精神科診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等語,醫囑欄則記載「個案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在本院門診治療,有情緒不穩、失眠等症狀,經治療後目前情況穩定,仍繼續追蹤治療中」等語,然上開臺南醫院病歷摘要、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罹患前揭精神疾病之狀況,分別距被告於102年5月11日與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申辦系爭門號時,距離1年2月、5年以上,尚難以前述臺南醫院病歷摘要、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病症,即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無效。

  ⒊又觀諸前開臺南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雖可見被告於101年2月5日至16日有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罹患前述「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之情形,另於102年3月3日曾前往該院急診,於急診護理評估表上記載過去病史有躁鬱症等語,然被告於102年5月11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未據專業醫師診斷,殊難逕依前開病歷資料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另參以上開病歷資料中所附被告於101年2月9日接受心理衡鑑之轉介及報告單,其中衡鑑總結中有記載:從個案的陳述暫未發現明顯幻覺經驗,行為觀察亦暫未發現明顯情緒高亢、易怒或低落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又被告於102年3月3日前往臺南醫院急診時,依急診照會單、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被告該日是自己前往急診,求診原因為失眠、急性失眠、主訴多天未入睡且食慾差,其並陳述僅去年11至12月期間在飯店做房務工作期間生活較規律,但只做了22日即自己辭職,因自己覺得工作壓力大無法適應等語(本院卷第281、285頁),而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被告確於101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有加保於商務旅館公司之紀錄,核與前揭急診照會單所載被告陳述相符。堪認被告於101年2月間於臺南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未經發現明顯幻覺經驗、明顯情緒高亢、易怒或低落之情形,另被告於102年3月3日自行前往臺南醫院急診時,尚可主訴求診原因及其於前一年11至12月曾在飯店工作之經驗。復徵諸系爭服務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之住家電話「00-0000000」為被告住處之電話(本院卷第78頁),所載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於100年5月10日申辦之行動電話,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上開電話資訊如非被告告知或填寫,台灣之星公司承辦人員應難以知悉,堪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係能明確陳述其住家及行動電話號碼。依上,實難認被告於102年5月間即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已致其於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尚難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系爭服務申請書係由被告親自簽立,且被告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時尚難認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其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被告就系爭門號服務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既已與台灣之星公司達成合致而成立,而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台灣之星公司復已將就系爭門號服務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而被告已表示如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應給付本件款項,則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之期間、專案補償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就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金額,其無資力給付等語,然是否有能力清償,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服務申請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繳付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共27,508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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