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

原告 張閔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告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劉佳佳

被告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訴訟代理人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被告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司)購買被告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功公司,與樂學網公司合稱被告公司)提供之公務人員高考衛生技術為期2年(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8日)雲端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以原告施淑美信用卡刷卡付費新臺幣(下同)31,600元,惟被告公司卻提供不合時宜課程,不足應付109至111年高考,不批閱原告張閔景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未分析考情趨勢,未更新增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適合參加考試使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公司增補課程均遭拒絕,原告與被告公司溝通1年,被告公司仍拒絕更新過期課程以利原告張閔景報考公務員考試,原告因而於110年3月8日另與及第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下稱及第出版社)簽立110年3月11日至110年7月15日合約雲端課程52,000元

 ㈡立功公司負責人於112年3月10日庭期承認販售105、106年度的課程,沒有新課程,被告公司未誠實告知原告母子,系爭契約過期課程不足以應付109年至111年之考試,原告要求更新課程以利報考110年高考遭拒,被告也未提供109年度高考題目分析、考情趨勢、增補線上課程,原告張閔景僅能靠自己抓題、看時事新聞,勉為作答,被告公司不應販售過期課程,這樣是詐騙原告。

 ㈢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旭宏、許江秀芝提出詐欺罪告訴,被告公司請律師顛倒是非,也找了非直接與原告接洽之 黃千華 、許進福當假證人作偽證,原告聲請調查黃千華與黃旭宏之關係,聲請民事庭法官調閱偵查卷供原告閱卷,但臺南地檢署只准原告看自己的部分,吃案。

 ㈣被告公司背信、詐欺,應賠償原告109年3月8日已支付的系爭課程費用31,600元、原告向及第出版社購買課程費用52,000元、原告張閔景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報名費1,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

二、被告公司方面:

 ㈠樂學網公司以:原告向樂學網公司購買之函授課程是由立功公司提供給樂學網公司,再由樂學網公司提供給原告,立功公司提供之教材雖為105、106年間之課程,然樂學網公司並沒有以任何方式承諾原告提供何年度的課程,樂學網公司販售課程也告訴學員可以先試聽,樂學網公司網站上有確實記載:若為進度課程,則每週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以及依專業師資團對考量是否更新或增補線上課程等語,另樂學網公司販售課程時,最新年度課程會在成立的訂單通知上標註進度兩字,張閔景的訂單上沒有標示進度課程,樂學網公司也曾經要退費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立功公司則以:樂學網公司向立功公司購買課程,再販售予消費者,但原告是跟樂學網公司簽約,不是跟立功公司簽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刑法第339條、第342條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固不否認系爭課程為105、106年之課程,惟否認有詐騙、背信之行為,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被告公司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購買系爭課程之意思表示,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係向樂學網公司購買系爭課程,立功公司並非系爭課程契約當事人,且被告公司均非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原告前對黃旭宏、許江秀芝提起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簡字卷第43至48頁)。又依據原告所提樂學網線上學習會員報名契約書(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1)記載:樂學網公司提供免費試聽課程,學員自繳費後享有產品鑑賞期,經體驗後覺得課程不符期待,登入上課總時數未超過5小時,可於首次收到教材7日內提出退、換課申請等,則原告本得依系爭課程契約之約定退換課,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詐騙、背信行為,侵害其權利等語,尚難憑採。況原告已支付樂學網公司的31,600元,是本於系爭課程契約而支付;原告向及第出版社購買課程費用52,000元,係本於其與及第出版社的課程契約而支付予及第出版社;原告張閔景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報名費1,400元,是依考試規則繳納,均難認與原告所指摘被告公司詐騙、背信行為有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8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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