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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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家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4月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85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祥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2月23日6時5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放置裝有汽油之4個米酒瓶、1個高梁酒瓶,並於上開5個酒瓶中,皆在瓶口塞滿衛生紙(下稱系爭汽油瓶)。業接獲報案後,派員警到場處置,嗣被移送人拒不到案說明,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調查筆錄。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五)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六)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系爭汽油瓶係以玻璃酒瓶填充汽油製成,玻璃瓶汽油彈若點燃後會產生持續高溫火焰,威力極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是倘持系爭汽油瓶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客觀上當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況關係人與被移送人並無利害關係,亦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其證詞自屬可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