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告 蔡素珠
被告 羅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CNA0000000
30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6%
02
CNA0000000
30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