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黃世宗
法定代理人 李文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憑證各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淑惠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3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347,615元
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615元,惟其前已預繳3,645元第二審裁判費(扣除退還部分),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3,970元(計算式:347,615-3,645=34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