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

原告 李寅豪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 律師

陳冠仁 律師

被告 宋亮欣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之給付,於各期屆至後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70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面積約2.9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原告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應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如後述,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訂購之鋼筋鏽蝕耗損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09-117頁),並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占用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占用8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82元,並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6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老屋重建計畫延宕,致原告已訂購之鋼筋全數鏽蝕而受有損害157,01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82元,及自起訴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76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房屋於60年間由建商整批連棟建造,可能當時測量有誤差,被告於73年5月間購買時,不知道要鑑界,購買後並未增建或改建,被告房屋現已老舊不堪,原告對被告提告竊佔系爭土地,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實感無辜,且有誠意以市價向原告購買或承租越界土地,但否認原告鋼筋有鏽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於60年7月興建完成,為一層磚石造平房,坐落在同段873地號土地上,於108年3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現為被告所有,同段87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被告房屋東側之廁所、浴室、儲藏室牆壁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被告房屋查詢資料、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電子地籍圖、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2、第69-93頁),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到場測量結果,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又被告房屋北側逾越36公分、南側逾越6.2公分,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定市地標準誤差範圍等情,亦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5-97、165-167頁);據上各節,足認被告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8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57平方公尺、占用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2平方公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之所有人。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查,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B所示位置、面積,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日即112年2月6日起回溯5年內,以及自追加起訴日翌日即112年2月7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自109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仁德區二空路146巷巷口附近,該處為住宅區,交通便利,被告房屋為屋齡53年之一層磚石造平房,供作住家之用,兼衡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準,始屬允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447元(計算式:1,270元+1,370元+807元=3,447元,詳附表)。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日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61元(計算式:3,680元×2.49平方公尺×8%12個月=61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鋼筋鏽蝕之損害賠償: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老屋重建計畫延宕,致原告已訂購之鋼筋全數鏽蝕而受有損害157,010元,固據其提出訂購確認書為證(本院卷第129頁),惟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存在數十年,原告在系爭土地老屋重建工程施工前,本即得據以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原告未為之,況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訂購鋼筋是否確因工程延宕致鏽蝕而不能使用,尚有疑義,縱鋼筋因工程延宕致鏽蝕而不能使用,然按諸一般情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必發生原告工程延宕及鋼筋鏽蝕之結果,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工程延宕及鋼筋鏽蝕之間,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追加之訴狀繕本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領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面積0.57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9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49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300元/㎡=65,487元)+(損害賠償157,010元)=222,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加計測量費8,000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43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49㎡

無權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107年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年又共328天

3,360元

3,360元×2.49平方公尺×8%×(1年+328天/365天)=1,27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3,440元

3,440元×2.49平方公尺×8%×2年=1,370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共1年又37天

3,680元

3,680元×2.49平方公尺×8%×(1年+37天/365天)=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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