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新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若未記載即係
書狀不合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記載被告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丙○○、丁○○、甲○○○」,惟「丙○○」原為被告
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甲○○○」原為被
告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現均已解任,目前並無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顯然原告
於起訴狀並未記載上開被告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本件應予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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