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6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79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5年3月16日與原告簽
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使用
原告公司請領之452-CW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依約被告應
繳納車輛之停車費、保險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並應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詎被告將車
開走後,即避不見面,到處違規停車拒不繳費,亦不參加車輛
定期檢驗,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卻因被告以假地址簽約被退
回,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汽車材料費1,850元、違規罰款9,780
元、未定期檢驗罰款1,810元、95年3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
止之行政管理費44,400元未清償,依經營契約第18、19條,原
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車材料估價單、違規罰單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
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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