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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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戊○○簽發、並由被告丙○○、乙○
○夫妻背書、期日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18萬7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經原告上開期日屆時提示,竟遭退票。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無誤,是被告乙○○向被告戊○○借
票,但屆期時,被告乙○○未將款項存入銀行等語。
(二)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
份等件為證。被告戊○○固辯稱是被告乙○○向被告戊○
○借票使用,惟到期時,被告乙○○未將款項存入銀行等
語。惟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被告戊○○尚不得據其與
被告乙○○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丙○○、乙○○均
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6條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4
4條,支票亦準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7000元,及自98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