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80幾歲之農夫,獨居於鄉下,於民國95年9月間在友
人甲○○家中認識借住之綽號為「 咪咪 」(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原告因為育有6子,膝下無女,在眾人慫恿下收「
咪咪」為乾女兒,詎料「咪咪」設局詐騙,先向原告謊稱做
生意失敗,要求原告提供嘉義縣○○鎮○○段過溝小段630
、647地號○○鎮○○段貴舍小段2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利其向他人抵押借款30萬元
,原告信以為真,遂簽立咪咪所交付之文件,豈知交付權狀
、印鑑等資料後,咪咪即消失無蹤,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
原告於97年初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嘉義地院)設立拍賣木板立牌,經向嘉義地院聲請閱卷後
始知,「咪咪」當時交予原告所簽立之文件乃係以原告為借
款人,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之借據,系爭土地
並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惟原告完全不認識借據上之借款
人即被告及另一名立借據人丁○○,更無收受借款130萬元
,被告竟以系爭借據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1512
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並未收到系爭
支付命令之通知書,法院即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於法定期間
經過後並核發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96年度執字第24154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系
爭土地。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671號判決參照)、「
…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
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
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
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
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
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
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
、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應停止執行者稱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
⒈原告係受被告及咪咪等人共同詐欺才會在系爭借據上簽名,
並交出土地權狀、印鑑章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須資料,原
告於97年初發現詐欺事實後業已提出告訴(由嘉義地檢偵查
中,案列97年度偵字第3219號、98年度偵字第2250號)。按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
等人共同詐欺,使原告向被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並於借據上
簽名及按押指印,原告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
被詐欺之借款意思表示。
⒉原告並無自被告處受領130萬元之借款,系爭借據上記載「
上列借款經當場點收無誤」與不動產擔保品載為「南縣」亦
與實情不符。縱使被告無共同詐欺,惟被告對於「咪咪」等
人之詐欺情事,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得以之為原因撤
銷因受詐欺所為向被告借款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以系爭借據向嘉義地院申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在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後,即屬「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㈢被告及證人即本件借款之介紹人 陳映廷 、證人即本件借款之
經辦代書丙○○、證人即本件借款之共同放款人乙○○等人
於審理時對於本件會合之地點、到達 朴子 地政之時間、交付
借款之時間、借款利息之交付與否、借款利息之多寡、被告
與證人乙○○合作放款的次數、交付借款後單據之簽立、經
手借款之人等情節所述多不一致,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證人等是否於95年9月6日共同前往朴子地政乙節及借
款過程:
⑴被告稱95年9月5日、6日2次前往朴子地政,並見到原告;
而證人均稱只有95年9月6日前往朴子地政。
⑵被告與證人陳映廷稱95年9月6日到達朴子地政時約為早上
10時,證人乙○○稱係中午到達,證人丙○○卻稱放款時
間為下午1點半。
⑶證人乙○○稱未拿到利息、錢由證人陳映廷經手點錢交給
原告,證人陳映廷卻稱預扣3個月利息當作手續費、未經
手錢。
⑷被告稱交錢後未簽立任何借據,系爭借據係9月5日書寫的
,數次與證人乙○○合作放款;證人乙○○卻稱現場有簽
立借據,係第1次與被告共同放款。
⑸被告稱月息2分,然而系爭借據上卻載年息百分之5,違約
金逾期後按月息2分計算。
⑹證人陳映廷稱訴外人丁○○係連帶保證人,而抵押權設立
契約書卻早就把丁○○繕打為借款人。
⑺至於會合的地點,被告稱在復華銀行、證人丙○○稱在大
新街、證人乙○○稱在被告玉華3街的家。
⒉被告有無交付借款130萬元予原告乙節:
⑴被告與證人陳映廷稱95年9月6日到達朴子地政時為早上約
10點、乙○○則稱係中午到達。
⑵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嘉義地院97年度再字
第3號),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時,被告曾
提出證人乙○○之臺南縣歸仁鄉農會帳戶提款單(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卷第45頁),
顯示證人乙○○於95年9月6日在臺南縣大潭武東分部提領
60萬元之時間為上午10時16分33秒,則被告應不可能將
130萬(60萬為證人乙○○在上揭時地所提領)於上午10
點多即攜至朴子地政交付原告,又經鈞院向元大銀行府城
分行函詢結果,顯示被告係於95年9月6日上午11時47分提
領62萬元,故不論被告到達朴子地政之時間係上午10時或
中午,被告皆無法將130萬元全數交付原告。
⑶證人丙○○、陳映廷,均未作證被告有將130萬元交付原
告,證人丙○○陳稱「不知總數是多少」,證人陳映廷則
稱:「我並沒有全程參與交付金錢,我有離開過」,按理
,證人等參與本件無非係見證兩造間有交付借款130萬元
之事實,但證人皆支吾其詞,足證被告並無交付130萬元
給原告之事實,而有詐欺行為。
⒊被告於97年10月14日答辯狀中陳述:「…雙方遂約定於95
年9月6日在朴子地政見面,原告由一名女子及訴外人丁○○
陪同,攜帶欲設定抵押權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被告
則約妥土地代書丙○○,介紹人陳映廷,及另一名友人乙○
○,被告當場將現金130萬元交予原告,故原告才願意提供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及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由丙○○當場辦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同時原告亦有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
告在審理時卻為相反陳述,改稱抵押權已經事先設定,證人
亦加以附和,其前後陳述不一,應有詐欺行為。
㈣綜上,原告未曾到過朴子地政,亦未從被告處收到130萬元
,且借據上載「上開借款經當場點收無誤」及不動產擔保品
載為「南縣」皆與事實不符,被告等顯有詐欺行為。又被告
以系爭借據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以之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爭系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經原告以受被告等詐欺為由撤銷對被告借款之意
思表示後,即有所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
㈤並聲明:被告執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嘉義地院以96年
度執字第241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透過證人陳映廷介紹,稱欲向被告借款130萬元,被
告要求需有不動產才願借貸,原告亦同意,雙方遂約定於95
年9月6日在朴子地政見面,原告由一名女子(即咪咪)及訴
外人丁○○陪同攜帶欲設定抵押權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
件,被告則約證人丙○○、陳映廷、乙○○,被告當場將現
金130萬元交予原告,原告才願意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身分證及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由代書丙○○當場
辦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時原告亦
簽立系爭借據,借據中第1條即載明「一、金額:新台幣壹
佰參拾萬元整,上列借款經當場點收無誤。(借據中第3條
土地誤為臺南縣布袋鎮,係代書誤繕所致)」。又因設定抵
押權之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謀原告如未依約屆
期清償借款時,便利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亦要求原告簽立
同意書,是原告否認收受130萬元,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當
日朴子地政之承辦人員、被告及證人丙○○,均有親自檢查
原告之身分證,確實與本人相符,至於原告事後所稱遭咪咪
設局詐騙,則是渠等2人之內部事由,與借貸契約之成立無
關。當日與原告一同前來之訴外人丁○○,因有當場幫助原
告處理借款事宜,被告亦要其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交付身
分證影本。
㈡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130萬元,被告向嘉義地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6年促字第1525號支付命令確定後
,被告持之對原告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執
行中被告向嘉義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7年度再字第
3號判決被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嗣原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後,亦被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原告現稱係受詐欺
,且未收到130萬元借款,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不認識
訴外人咪咪及丁○○,何來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㈢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需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茲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在執行名義成立
前已存在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上訴
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非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
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
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所稱之詐欺事實既不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92
條行使撤銷權,且縱認被告有詐欺行為,則原告所主張被詐
欺之事由,係發生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與該條文之要件不符。
㈣次按「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
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
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
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
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
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
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
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
,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交
付130萬元予原告,債權已確定生效,是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雖設定在前,但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從屬性之解釋不
妨從寬認定,應肯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為有效。且兩
造於設定抵押權及交付現金前,須有一定之接觸、被告須了
解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是否具經濟價值等準備行為完成後
,要求代書製作相關書類,待被告交付現金時,才會請原告
當場簽名並辦理相關手續,以保障兩造權益,故相關文件自
須先列印準備。
㈤被告依民法第92條以受詐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
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
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36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95年9月5
日簽立,系爭借據及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之同意
書係於95年9月6日簽訂,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詐欺,依上
開見解應於96年9月5日前行使撤銷權,卻遲至97年10月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作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
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⒉若原告果真係受被告等詐欺,則原告在簽署借據、同意書
、交付上開重要證件卻未收到130萬元時,即應已知受騙,
原告應不得主張於97年初向嘉義地院聲請閱覽支付命令之
卷宗時才發現受騙,並以此時為1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7月9日持系爭130萬元借據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
告及丁○○等2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以「寄
存送達」方式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並於96年9月11日
確定在案(見嘉義地院96年度促字第15125號民事卷宗)。
㈡被告於96年10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
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96年度執字第2415
4號,見該案影印卷),原告嗣於97年1月23日對上開支付命
令聲請再審,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原告再審
之訴駁回,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前揭嘉義
地院再審卷)
㈢系爭130萬元借據為原告親簽、蓋章、按印。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並為擔保系爭130萬元借款,已於95年9月6日(即簽
立借據當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7頁、34至38
頁)。
㈣被告於95年9月6日提領現款之時間,經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
行於98年1月21日以元府城字第0980000077號函覆:「本行
客戶戊○○,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9月6日
現金提領62萬元,提款時間為上午11時47分。」(見本院卷
15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其受被告及咪咪等人共同詐欺而為系爭130萬元借款
意思表示,或受咪咪詐欺而為借款意思表示,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該事實為由,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之借
款意思表示,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
㈡如認第㈠項為肯定,則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之借款意思
表示,是否有理?(亦即被告是否與綽號「咪咪」女子共同
詐欺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詐欺,又原告行使撤銷權
是否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可知,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
基準時以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
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至「
撤銷權」,雖其行使可使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或變更
,惟如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本件執行名義為
支付命令,故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業已具有撤銷之原
因亦即請求權之瑕疵業已存在,但債務人未行使,待執行名
義成立後再行使,因既判力之阻卻,亦應認不得於異議之訴
再行主張( 王甲乙 等3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490頁、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61、162頁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9月間因綽號「咪咪」女子向伊謊稱生
意失敗,要求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利向他人借款30萬
元,伊乃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咪咪」,並簽立「咪咪」所
交付之文件,嗣於97年初因系爭土地遭執行法院查封後始知
伊當初簽名文件竟為系爭130萬元借據及遭詐欺而為借貸契
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事實,被告除否認有詐欺及明知或可
得而知「咪咪」詐欺一節外,並辯稱: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
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均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前,
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經核原告雖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始行使撤銷權,然其行使撤銷權之事由為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亦即執行名義債權之瑕疵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
已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7年初因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後始發現被詐欺事實云云,然查,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
名義(如判決、支付命令),於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
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
阻卻,故原告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知被詐欺,亦不得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行主張。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既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則其
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再認定原
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主張撤
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為為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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