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欣吟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8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6,267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3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6,2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沈家祥 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約定分84期,按期
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部分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8.35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調整而調整,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
百分之12.78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年息
百分之12.78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訴外人沈家祥自95
年3月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催索後仍未履行,所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沈家祥嗣於95年3月16日死亡,被
告甲○○、乙○○為訴外人沈家祥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或
限定繼承,自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利率表及放款帳務資
料各1件為證。被告等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尚有前順
位繼承人,惟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證明前
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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