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於民國56年02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均無工作或固定收入,一直嗜賭如命,平常皆以賭博為生,早期賣魚的工作也落在原告身上,原告要賣魚還要兼顧三個小孩,而被告舉凡賽鴿、鬥雞、打麻將、六合彩、股票、期貨、選舉賭盤等樣樣皆賭,而原告常要幫被告還債且遭受言語的辱罵,羞辱甚至花天酒地,女人不斷,原告常常受不了想自殺,之所以忍耐,全是為了三個小孩,希望不要變壞,好好長大做人。由於無收入來源,被告開始向銀行借錢賭博,不顧原告反對,借來的錢也無支付家庭費,原告多次遭家暴也不敢吭聲,消極過日,近日被告山窮水盡,變本加厲,依然不改家暴的惡習,甚至也對次子家暴。
二、兩造分居已14年,被告常說個性不合,主要原因在於被告時常賭輸錢,辱罵原告,要求原告幫忙還錢,如不同意要求,被告常自行睡在客廳沙發,久而久之,兩造自然分房,加上被告女人不斷,原告則心灰意冷,任由被告的冷漠,後來被告自行搬離同居住所,自然形同陌路。分居以來,被告並無照顧原告生活,連女兒到美國讀書五年,亦不聞不問,所有費用皆由原告與次子共同分擔,分居期間,被告女友多次打電話向原告騷擾與嘲笑,原告找被告理論,被告不耐煩,甚至要出手打原告,幸好次子出面制止。兩造分居這幾年,被告向銀行借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玩股票,慘賠加上濫賭,負債一直無法清償,三年多前,次子不忍被告為利息所苦,辛苦幫被告背負了三年多利息及借款約150萬元,但被告於期間,屢不聽勸,依然玩期貨、棒球、六合彩等,於是次子表示無法再支付利息,希望被告將債權處理後,由三位子女以三萬元付被告生活費,被告不但不接受,開始騷擾次子與原告,不但不讓次子正常做生意,電話騷擾不斷,破壞鐵門,丟棄物品,最後甚至砸店傷害次子與原告,並要求三百萬元等等,被告甚至於過年前,因有外遇,而簽出離婚證書表示被告早已無意願為夫妻,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偶而會賭博,但屬消遣,有賭過賽鴿、鬥雞、麻將、大家樂,但未賭過選舉賭盤,原告並非氣被告賭博,而是氣被告賭輸錢,被告贏錢時,原告很高興。被告目前欠農會950萬元,所借來的錢係玩股票,被告之前有幫人蓋房子,目前則無業,朋友來訪時,被告會與朋友小酌一番,並未酗酒,對於原告說被告未負擔子女留學費用,因原告無一技之長,家中的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給原告的錢超過千萬元,目前被告住在原告對面,沒有離很遠,被告都是來來去去的。
二、97年01月間,兩造發生爭吵,係因原告沒有幫被告繳利息,被告去找原告商量此事,而次子的店也是被告花3、4百萬元給次子開的,該日被告要找原告溝通,被次子阻擋,而原告則拿噴霧器對被告噴灑,並說要給被告死,所以被告才會反抗原告,被告就踢一下,而踢到原告的下巴。而該次爭執,被告並未手持鐵器。
三、不否認兩造發生爭執時,有砸次子的店。但否認被告有外遇,女人都是純朋友,被告確實有簽離婚協議書,但財產問題尚未解決,故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56年02月16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均無工作或固定收入,一直嗜賭如命,平常皆以賭博為生,被告舉凡賽鴿、鬥雞、打麻將、股票等樣樣皆賭,由於無收入來源,被告開始向銀行借錢賭博,不顧原告反對,借來的錢也無支付家庭費,被告向銀行借2千萬元玩股票,慘賠加上濫賭,負債一直無法清償,被告並無照顧原告生活,連女兒到美國讀書五年,亦不聞不問,所有費用皆由原告與次子共同分擔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有賭過賽鴿、鬥雞、麻將、大家樂,被告目前欠農會950萬元,所借來的錢係玩股票,被告之前有幫人蓋房子,目前則無業,惟否認未負擔家庭及女兒留學費用,辯稱:因原告無一技之長,家中的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陳宇德 到庭證稱:「我爸爸常常賭博,他用土地借二千萬元,有說要玩股票,目前沒有家人來要賭債,他是用二千萬元來還債,還欠九百多萬元,這些錢是玩股票、賽鴿、鬥雞、麻將....我有給我媽媽生活費已經十多年了,這幾年是我跟我哥哥分擔,這些年我沒有印象我爸爸有給我媽媽錢,結婚的時候,我爸爸是在賣魚,三十年前漁場燒掉後,就沒有賣魚了,後來沒有固定的工作,他幫人蓋房子印象中只有一次,且是二十幾年前的事情,我姐姐去美國讀書的錢是我媽媽和我付的,我爸爸沒有付」等語。參以,被告既負債累累,工作又不固定,豈有錢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故被告抗辯家中的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14年,主要原因在於被告時常賭輸錢,辱罵原告,要求原告幫忙還錢,如不同意要求,被告常自行睡在客廳沙發,久而久之,兩造自然分房,後來被告自行搬離同居住所,自然形同陌路等語,被告則不否認住在原告對面,沒有離很遠,被告都是來來去去的等語,另據證人陳宇德到庭證稱:「他們已經沒有睡一起很久了,我開店是83年12月31日,開店之前就沒有睡在一起,我沒有開店的時候,我爸爸睡客廳,開店之後,我爸爸搬到對面,...我爸爸之前私底下會念我媽媽,他們碰面的機會很少,我爸爸會罵我媽媽三字經,我有聽過,比如說會講一些難聽的話...為何沒有住一起,原因是可能我媽媽勸他不要賭博,可是我爸爸不聽,沒有在一起多半是因為錢的問題」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花天酒地,女人不斷,被告則抗辯朋友來訪時,被告會與朋友小酌一番,並未酗酒,否認有外遇,女人都是純朋友等語。查證人陳宇德到庭證稱:「我爸爸在外有女人的事,多少有聽外面的人說,但是我不敢確定。我爸爸常常喝酒,會酗酒,但是因為沒有住一起,所以喝酒沒有鬧事」等語,足見被告經常有酗酒之事實,惟兩造因長年未同居,故此部分應未影響原告生活。而證人所指被告外遇之事乃為傳聞證據,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原告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女人不斷部分即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三年多前,次子不忍被告為利息所苦,辛苦幫被告背負了三年多利息及借款約150萬元,但被告於期間,屢不聽勸,依然玩期貨、棒球、六合彩等,於是次子表示無法再支付利息,希望被告將債權處理後,由三位子女以三萬元付被告生活費,被告不但不接受,開始騷擾次子與原告,不但不讓次子正常做生意,破壞鐵門,丟棄物品,最後甚至砸店傷害次子與原告,並要求三百萬元等語,被告亦自認97年01月間,兩造發生爭吵,係因原告沒有幫被告繳利息,被告去找原告商量此事,而次子的店也是被告花3、4百萬元給次子開的,該日被告要找原告溝通,被次子阻擋,而原告則拿噴霧器對被告噴灑,並說要給被告死,所以被告才會反抗原告,被告就踢一下,而踢到原告的下巴。惟另辯稱該次爭執,被告並未手持鐵器等語,然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另據原告提出被告砸店相片11張及錄影光碟為證,且經證人陳宇德到庭證稱:「97年元月的時候,我父親來我的店的時候,阻擋我開店,不然就是拿鐵鎚敲鐵門,不然就是把我的貨物丟出去,我媽被打那天,我爸爸拿二支鐵器,衝下來找我媽媽,我媽不跟他說,他就要拿保護令卷內照片所示的鐵器打我媽,我衝出去阻擋,我拿了壹支木器阻擋,1月26日那天我爸爸有砸店,且有打我,我媽受傷是1月25日那天,那次我媽有拿噴霧器噴我爸,是因為我爸爸要打我媽,我媽才用噴霧器噴他,我當時有擋在中間,因為他要跟我要錢,之前我有幫他付銀行的利息,付到96年底,我就不要付了,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搬出去不要做了,叫我一次付3百萬元給他,所以我們就發生糾紛。」等語,又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開車過來,下車跑出去,見到原告的兒子跑過街,被告在馬路上手拿二支鐵器要打原告,原告的兒子拿一根木棍阻擋,接下來的畫面靜止不動,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未拿二支鐵器要打原告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證人陳宇德曾因被告砸店、毆打原告及陳宇德,並致陳宇德及原告受傷而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准予核發,復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17號案件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持噴霧器噴被告始踢原告云云,惟若被告未主動挑釁欲毆打原告,原告豈會持噴霧器噴灑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正當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過年前已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並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婚後,被告之工作並非固定,而被告本身又沈迷於股票、賽鴿、鬥雞、麻將等賭博,導致家庭負債累累,幌論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之感情因經濟及賭博問題屢生齟語,並進而導致兩造分居14年。兩造分居後,本不常往來,被告於97年1月間,又因本身債務問題,與原告及子女發生衝突,進而毆打原告及子女陳宇德,致原告及陳宇德受傷,並砸毀陳宇德之店,而兩造因長期感情不睦,亦已於過年前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到庭亦表示因財產問題尚未解決,故不願離婚,足見兩造之婚姻已長期有名無實,在客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且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因顧慮財產之問題,而使婚姻問題遲未解決,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