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余霈穎
被 告 劉根福
劉銘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叄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劉銘川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彰化
縣員 林地政 事務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劉根福已依執行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92年度司執
字第5874號債權憑證,被告劉根福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174,46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是原告對劉根
福確有債權關係存在。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劉根福皆未清
償,嗣原告調查被告劉根福財產,始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已於92年10月30日由被告劉根福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予被
告劉銘川,致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二)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102年10月28日,故
系爭抵押債權已確定,與普通抵押權無異,惟迄今已逾期仍
未見被告劉銘川積極追償,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容有疑問。又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臺上字
第170號判例要旨,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及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
權應不生效力。再者,被告劉根福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當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三)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劉根福
之債權人,系爭土地亦為被告劉根福清償原告債權之擔保,
系爭土地有無系爭抵押債權之負擔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
是否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受償,不得謂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劉根福已依執行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102年
度司執字第5874號債權憑證,被告劉根福應清償原告174,46
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被告劉根福已於92年
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債權予被告劉銘川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及民事執
行處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抵押權設定登記申
請書等資料查閱無訛。且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
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
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
特定債權。本件被告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
92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故系爭抵押債權已於
102年10月28日確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乃
主張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再者,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
被告劉根福自得請求抵押權人被告劉銘川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然被告劉根福怠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
無權利負擔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
告劉根福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等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30日所設定30
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
銘川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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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抵押權人│所有權人、│設定權利│
│種類││收件年期│登記原因││金額││設定義務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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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彰化縣員林地政│最高限額抵│92年10月30│本金最高限│劉銘川│劉根福│12992分│
││地號、地目田、面積565平方公│事務所92年員資│押權、設定│日│額新臺幣30│││之463│
││尺、權利範圍12992分之463。│字第105100號│││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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