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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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20、21時許,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9時30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金寶於警詢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
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
2年度港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今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
戒除毒癮,況被告短期間內接連犯下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
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