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何立穎
被   告  王鼎鈞 (原名 王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土城永寧分公司(即原寶
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於任職期間
,負責代客戶下單買賣股票、期貨、基金等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料,其於民國95年間因自身投資失利週轉失靈,
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客戶即訴外人 盧進壽 欲購
買結構型商品之機會,詐取訴外人盧進壽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核其所為已違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就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盧進壽並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盧進壽15
0萬元及法定利息在案。原告並已依判決結果,分別於98年
7月1日、7月22日將系爭150萬元及其利息89,178元,合
計1,589,178元匯入訴外人盧進壽指定之帳戶。準此,原告
既已向盧進壽履行上開賠償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589,178元,原告並已就其中
1,500,000元部份先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
67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嗣後原告再聲請就其餘89,178
元整核發支付命令時,均因被告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
是為保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其餘89,178
元為賠償,為此爰依民法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178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12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僱傭契約書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匯款單共兩份、鈞院98
年度司促字第296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12
月3日通知函2份為證,並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判決
卷宗及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復參酌上開事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1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用1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