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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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瑩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瑩欽於民國102年5月3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牛墟市場飲用1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中午某時,酒後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
許,行經北港鎮北港大橋西引道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瑩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
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於當日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時,有對員
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駕駛判斷力欠佳;其於遭
警查獲後,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平衡感、判斷能
力均減弱,已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
屬不該,自不宜寬。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利
會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遵期
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之事項及
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4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
撤緩字第209、2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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