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福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福全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
村與友人飲用2杯高梁酒後,竟於同日22時許,酒後從上開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為警攔檢,
經當場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福全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甚者,被告前
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月1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又於103年1月25日之緩起訴期間
內再度因酒後駕車犯下本案,短時間內接連犯下酒後駕車之
犯行,益證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家中尚有身心障礙高堂待其照顧,暨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
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