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鴻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法院」應補充
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另證據欄增列「現場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
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以及被告犯後態度,並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