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不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仿BERTTA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乙枝,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其駕駛之SB─5505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手槍一枝,因認被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持有仿BERTTA製造之手槍,無非以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有殺傷力且槍枝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等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把手槍非伊所有,該段時間丙○○常向伊借車使用,可能是丙○○遺留在車尚未取回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在被告遭查獲前一段時間常常向被告借車,某
日喝醉酒後有將壹支改造的手槍放在被告車上。好像是放在駕駛座座椅底下那邊,還另外將一支不鏽鋼顏色的槍管放在置物箱內等語。經本院問何以已經因槍砲案件遭查獲,何以不向警察供出本案,丙○○則稱:被告被查獲的這把槍是在八十五、六年間有一個叫 余樹根 (已經過世)的朋友,他把二把槍埋在大園竹圍我舊家草叢附近,伊在八九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來後,就去把這把槍挖出來,挖出來後我就帶回桃園莊一街住處,跟被告借車時,就把它藏在被告車內,結果那天喝醉酒,忘記拿下車,流氓案件被交保後,我趕快問被告有無發現那把槍,因這次流氓案件和刑案是余樹根所藏放二把槍之另一把槍被查到,伊想如果我放在被告車內的槍還沒有被發現,就要拿出去交給警察等語。證人丙○○經本院未經提示扣案之改造手槍前之二次訊問,對於槍枝放置何處、除手槍外當日尚有遺留何物在車內,其可肯定回答尚有一支不鏽鋼顏色之槍管放在車內之置物箱內,此等情節與本案遭查獲當時起出扣案槍枝、槍管之情節與起槍現場照片相符,持有槍枝之刑度不輕,證人丙○○除因此可能遭判刑外,其尚因持有槍枝等流氓行為在本院審理中,而將槍枝隨身攜帶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極具危害性,證人丙○○實無自行擔下此重大刑責、保安處分懲罰之必要。雖證人丙○○就何時與被告聯絡本案槍枝之時間之供述與被告之辯稱有所齟齬,惟證人丙○○因槍砲案件、流氓案件在短時間內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遭羈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具保,嗣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遭留置,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具保,其對相關時間之記憶難免因時空間隔而有所混淆,惟其關於將本案槍枝槍管、放置何處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均與查獲現場若合符節,證人丙○○之供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在現場起出槍枝之員警 曹富榮 在本院訊問中證稱:因和被告同被查獲的
范揚京 有改造槍械的前科,據線報,被告和 陳佳宏 、范揚京三人在某處喝酒,有提到何時要把槍拿出來此事,接到報案後,我們才去追查,扣案之槍枝是在紅色喜美駕駛座正下方,還有一支槍管是在駕駛座右前方的置物櫃內查出來的,當時都有拍照,起槍時不順利,因被告和范揚京、陳佳宏他們三人都喝酒,依照經驗判定,我們是從駕駛座那邊開始搜等語。由證人以上之證詞係因同被查獲之范揚京有槍砲前科,復因有線報而前往查緝,惟車主與駕駛者均為被告,而員警線報所得主嫌應為范揚京,惟檢察官並以范揚京、陳佳宏二人否認犯行且槍枝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認范揚京、陳佳宏二人僅是同行,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槍枝與渠二人有關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被查獲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經常借給證人丙○○使用,此為丙○○所是認,證人丙○○使用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之時間匪短,有充足之時間空間讓其槍枝藏放在向被告借得之自小客車內,參以被告明白指出在要拍婚紗照時才向證人丙○○要回紅色自小客車,距離被告遭警查緝之時間甚短,被告辯稱本案槍枝證人丙○○所藏放並非完全無據。
㈢末查,本件員警在查緝當時並未針對槍枝、槍管本身採集指紋或其他蒐證,被
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在案發前既然經常出借給證人丙○○使用,則在其小客車內所查扣之槍枝非必然即為被告所有,雖承辦員警稱有線報稱被告與范揚京等人談及要將槍枝拿出云云,惟此屬傳聞證據,在其他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持有槍枝犯行前,不得率以傳聞證據遽認被告犯罪,是公訴人所提之證具尚不足令本院產生被告犯罪之心證,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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