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文華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簽請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范姜文華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鯉童」、「霸王別姬」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及在「金鯉童」機檯內之代幣壹佰陸拾貳枚、在「霸王別姬」機檯內之代幣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范姜文華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拘役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其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朧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未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概括犯意,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提供上址供與其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擺放電動賭博機具「金鯉童」、「霸王別姬」各一台等共計兩台,擺設於上址,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以每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兌換代幣十枚,每枚代幣投入機臺顯示積分一百分,並以此押注,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動機具對賭,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均歸范姜文華及阿順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洗分時即以此積分依不詳之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二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檯二台(含IC板各一片)、當日始擺放於上址尚未插電營業之機檯「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在「金鯉童」機檯內之代幣一百六十二枚、在「霸王別姬」機檯內之代幣十二枚、在「大舞台」機檯內之十元硬幣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姜文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檯「金鯉童」、「霸王別姬」各一台插電營業,然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警方查獲時只有伊一人在玩機台,沒有其他賭客;其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客人把玩機檯後如有剩餘分數,伊就會打電話請阿順過來處理,店裡並不能洗分兌換現金云云。惟查:右揭扣案之「金鯉童」、「霸王別姬」機台,均可以十元硬幣或代幣投入,可以累計積分,此由卷附之蒐證照片即可知該二機台檯面上有投幣分數與中獎分數之顯示,此與其餘沒有分數顯示之娛樂機台顯有不同,核屬賭博性電動機台。再查,由卷附之蒐證照片亦可明確顯示,該二機台除硬幣或代幣投入口外,另有一個硬幣或代幣之退出口,更可證明該二機台之用供賭博屬性,被告於警訊時亦明承該二機台確有退幣口,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退幣口,核與事實明顯不符。復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承「洗一百分換四枚代幣,一個代幣換十元,一百分可換十個代幣,最後用代幣可換錢,大部分是跟阿順換的」,其雖對於分數兌換代幣之比例前後說明不一,然對於分數可兌換代幣,再以代幣兌換現金之事實則供承不諱,此核與其在警訊時所供稱之「...阿順說如客人所把玩機台內還有分數,可先兌換代幣給客人,或通知阿順,他會過來處理」等語相符,其又向本院自承內勤檢察官、警察無對其刑求逼供,可見客人把玩該二機台後如有剩餘分數確可兌換現金,被告雖又向承辦檢察官辯稱兌換現金之事係其電話通知阿順過來處理的云云,然則被告提供場地供阿順擺設賭博性電玩,客人欲兌換現金時,被告又以電話通知阿順到場,最後則二人以五五分帳方式平分經營此項業務之所得(此亦被告自承在案),則被告與阿順二人俱係共同正犯,被告仍無解其罪責。此外,並有蒐證照片八幀、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警方且當場扣得「金鯉童」、「霸王別姬」各一台(含IC板各一片)及在「金鯉童」機檯內之代幣一百六十二枚、在「霸王別姬」機檯內之代幣十二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間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然該案之犯行時點係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此有該號判決附卷可憑,由是可知,本案之犯行時點與該前案之犯行時點相距七月餘,被告犯本案與犯該前案核係出諸二各別之犯意,本院桃園簡易庭竟認本案與該前案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應諭知免訴云云,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順」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謂被告與「阿順」僅就賭博罪構成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犯上開二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規營業之時間、擺設之機台數量、否認犯行、前犯二次相同之前科猶不知記取教訓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鯉童」、「霸王別姬」各一台(均含IC板一片)及在「金鯉童」機檯內之代幣一百六十二枚、在「霸王別姬」機檯內之代幣十二枚,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另扣得之「大舞台」機檯一台(含IC板一片)及在「大舞台」機檯內之十元硬幣一枚,因「大舞台」機檯並未插電營業(此由現場檢查紀錄、被告供述即可知之),前開二物品核與犯罪無涉,自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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