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上訴人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緝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智文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罪罪刑(分論併罰),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為代理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基此,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即同一被告至多得選任三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而刑事司法之實踐,即應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以保障人權。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復分別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換言之,被告選任數辯護人者,送達審判期日之通知,應分別為之。上訴人於原審已選任劉大新律師、 黃義偉 律師、 杜英達 律師為辯護人,各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一、一三○頁),依前揭規定,送達於各辯護人之審判期日通知,應分別為之。卷查原審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行審判程序,未有黃義偉律師、杜英達律師到庭之記載,有當日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且查該審理期日之傳票,僅送達杜英達律師一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並未送達於黃義偉律師(及劉大新律師)。而劉大新律師雖自行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但無法取代或兼及黃義偉律師之辯護。本件原審未通知黃義偉律師到庭為上訴人辯護,逕行審判並辯論終結,顯然剝奪上訴人對於黃義偉律師之倚賴權,而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自有礙上訴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關於事實部分固記載:上訴人、 黃泰榮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十八歲男子(下稱不詳姓名男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原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同)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上訴人為使黃泰榮改造槍枝以便販售圖利,三人基於共同非法製造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購買玩具手槍交託黃泰榮研發改造,續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依上訴人之指示居間聯絡,黃泰榮則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自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夜市附近之某不知名玩具模型店,陸續購買數十支玩具手槍加以拆卸,在其任職之「雨賀企業有限公司」研發室(下稱雨賀公司研發室),利用研發室內銑床機(一部)、台中精機一八○○轉機型高速車床(一部)、小型鑽床(三台)、小老虎鉗(三支)、手持式研磨機(二台)、手持式砂輪機(二台)、游標卡尺(一組)、鑽頭(一組六十五支)、銅製改造工具(計二十七件)、改造工具組(十五支)等設備,將玩具槍零件之金屬槍管車通,製造足以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零件金屬槍管八支,接續組裝於其所購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支改造槍枝上,其中附表壹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二支改造槍枝復加裝金屬滑套,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槍枝六支(槍枝管制編號如附表壹所示),至同表編號七、八所示改造槍枝二支,則因欠缺供擊發子彈用之擊錘,及扳機連動功能損壞,均不具殺傷力。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該研發室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槍枝八支、該研發室所有之上開設備等物,始查悉上情等情(下稱事實部分)。惟其理由貳㈠關於此部分行為,僅記載:⑴黃泰榮另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指陳上訴人指示其研發改造槍枝,並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改造槍枝可資佐證,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所認黃泰榮改造槍枝犯行,係經綽號「 小胖 」之男子(即上訴人)之「慫恿」在卷可資參照。⑵另以:黃泰榮於另案之供述,並未冀圖邀獲減刑之寬典、與上訴人並無宿怨、於本案第一審證述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為真,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攀上訴人之理。據此推論黃泰榮與上訴人及不詳姓名男子就此部分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惟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並辯稱係黃泰榮為求脫罪,而卸責給上訴人。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共犯黃泰榮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僅憑共犯黃泰榮之自白,遽認上訴人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自嫌速斷。(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參與製造改造搶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有指使不詳姓名男子居間聯絡黃泰榮自行購入玩具手槍拆卸研發,與實行製造槍枝之行為,仍屬有間。上訴人既未參與實行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黃泰榮事前謀議為上開犯行,以及如何進行謀議,自應依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乃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事前究竟如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黃泰榮共同謀議製造附表壹之槍枝,進而推由黃泰榮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就事實部分判處罪刑,亦有可議。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上訴人對於辯護人倚賴權之行使,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有卷附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頁),迄今已逾八年。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已於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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