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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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羅必清 相對人 羅清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之103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涉及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且因該本票發票人為87年4月1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指不認識相對人及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