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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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二)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28、20
629號;併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2053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2年9月至10月之期間,命知情而與渠等同有犯意聯絡之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輝 」之已滿18歲男子(不知「小輝」之年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小輝」係已滿18歲男子),由甲○○以宅急便快遞,及由「小輝」成年男子親送方式,將槍枝零件送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鳳仁路97之11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賀公司)廠房交付予丙○○,使丙○○於上址內接續改造製作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嗣於92年11月6日,丁○○再命甲○○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之 和欣 客運站,向丙○○拿取丙○○於該日組裝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貝瑞塔)制式手槍製成之改造手槍7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扳機功能損壞、不具殺傷力之製造未遂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丙○○將上開8支改造手槍以紙箱包裝後,交甲○○一併帶回至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甲○○於92年11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民生街口時,為先前實施電話監聽據報在場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甲○○之任意提出與交付,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及包裝紙箱乙個等物。嗣於92年11月8日凌晨4時許,警方另在新北市○○區○○路○○號
4樓之1搜索,扣得丁○○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裝有玩具彈匣26個(分由2塑膠袋包裝,每袋各裝13個彈匣)及擦槍工具之塑膠盒1個等物。再於92年11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雨賀公司廠房內,查獲丙○○並扣得屬於雨賀公司所有供作製造雨刷模具使用之鑽台2臺、放電加工機1部、三抓車床1台、銑床1台(起訴書贄載放電高速車床1部)及丙○○所有之非管制槍枝零件之玩具槍枝塑膠滑套8枝、塑膠槍管8枝、金屬覆進簧導桿8支、金屬覆進簧7枝、金屬抓子勾8枝、金屬彈殼12顆、手槍護木片4片、彈簧17支及與本案無關、非供犯罪使用之包裝用報紙2張及日曆紙1張、裝彈簧用之塑膠袋1只、槍枝型錄海報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監字第04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92年監字第0497號卷,監察期間自9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止),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提示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7頁、本院上更㈠緝卷第85頁反面、重上更㈡卷第28頁反面、85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質疑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搜索過程
不合法、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中供證:警方,他們有拿證件出來,...警方有先徵得我的同意後才開啟該紙箱,而且我之前有跟警方表示裡面應該是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1月7日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23頁);證人甲○○於92年11月
7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民生街口遇警盤查時,既係自願性同意警方搜索,而經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及包裝紙箱乙個等物,則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之搜索自屬合法、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於92年11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警勤轄區外之新北市○○區○○路一段、民生街口對甲○○進行盤查,雖非在其轄區內;然本院審酌警方在當日係先經由電話監聽,合理懷疑甲○○可能持有一批槍械,而非法持有槍械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聲請搜索票尚須一定之程序、時間,恐有緩不濟急之疑慮,而盤查搜索之機會稍縱即逝,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警方之單純盤查尚無重大違失之處,其嗣後經甲○○自願性之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及包裝紙箱乙個等物,得為證據。
㈢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本院審酌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此等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上說明外,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跟伊沒有關係,是共犯丙○○、同案被告甲○○脫罪推給伊的云云。辯護人則以:㈠同案被告甲○○所稱係被告要伊到高雄取槍乙節,全案僅有同案被告甲○○一人之證詞,而由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無法得知與槍枝有關,而係由同案被告甲○○補充說明而得係槍枝之結論。且通話內容並無同案被告甲○○找綽號「 董仔 」(丙○○)之對話。該對話內容實係被告知道同案被告甲○○要南下接洽債務處理事宜,而予以關切,尚難以該對話內容指被告有本案犯行。㈡依監聽譯文,同案被告甲○○已於92年11月6日晚上9時到達高雄,且當晚與其友人「 阿草 」見面唱歌,此實難認定同案被告甲○○係如共犯丙○○所言於92年11月7日攜帶槍枝交其於交流道旁組裝。且以組裝槍枝之重大事項,實不應讓同案被告甲○○在11月6日晚上
9點到高雄後等到隔日才組裝,此部分同案被告甲○○與共犯丙○○之供述又屬不符,是共犯丙○○所言在交流道旁組裝槍枝等情與常理明顯有悖而不足採信。㈢共犯丙○○被起訴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25號)所附監聽譯文內容均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而共犯丙○○所述內容,除「寄宅急便」及「甲○○取槍」之事實外,其餘過程,同案被告甲○○並無相同之供述,純屬共犯丙○○片面之詞。本件應為同案被告甲○○自行與共犯丙○○聯絡,而共犯丙○○誤為其係受被告指示,乃為同案被告甲○○組裝槍枝,同案被告甲○○遂利用南下接洽債務處理事務而私會共犯丙○○,要求共犯丙○○組裝本件槍枝,嗣被查獲後再嫁禍於被告。㈣在本案偵查中,共犯丙○○、同案被告甲○○均指被告另持有烏茲槍、散彈槍、AK47等槍械,並指出藏槍地點多處,但均查無所獲,亦可證被告確無持槍之事實,均乃同案被告甲○○、共犯丙○○故意誣攀等語。㈤同案被告甲○○及共犯丙○○所述均有圖謀同一案件訴訟上利益之動機,尚難採信。
二、經查:㈠被告於92年9月至10月之期間,命同案被告甲○○及某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成年男子,由同案被告甲○○以宅急便快遞及由「小輝」成年男子以親送方式,將槍枝零件送至高雄市○○區○○路○○○○○號雨賀公司工廠交付共犯丙○○,由共犯丙○○在雨賀公司工廠內,接續組裝製作改造手槍,再由被告於92年11月6日,命同案被告甲○○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和欣客運站,向共犯丙○○拿取組裝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仿BERETTA廠制式手槍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7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製造未遂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由共犯丙○○將上開8支改造手槍以紙箱包裝後,交同案被告甲○○帶回至新北市三峽區,同案被告甲○○攜帶上述改造手槍,於92年11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民生街口,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據同案被告甲○○之任意提出及交付,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及紙箱包裝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至第125頁,卷㈡第73頁、第75頁),並有92年10月27日寄件人為甲○○之宅急便寄貨收據(見92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64頁)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共計8支與包裝紙箱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依證人即共犯丙○○在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就
綽號「阿輝」之男子有於92年10月間攜帶槍枝零件,至高雄楠梓交流道交給伊,並曾收到甲○○以宅急便寄給伊的槍枝零件,且係「 小胖 」即被告請伊改造槍枝等情結證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20628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並於原審94年10月3日審判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認得被告丁○○嗎,其綽號?)認得,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就叫丁○○,其綽號為小胖。...(在92年11月6日,你是否在高雄楠梓交流道交付了8把槍給甲○○?)...我槍交給他,他就帶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第158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2年11月6日你有無在楠梓交流道拿槍枝給別人?那拿給誰?你不認識甲○○,你怎麼知道拿給的那個人是甲○○?)有,我拿給甲○○,當時是丁○○打電話給我,叫我交給他。....(一審的時候,板院94年10月3日下午的審判筆錄中,你有作證,那時的證詞,你說是甲○○打電話給你的?與今天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當初一定是有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然後才會叫甲○○打電話給我,因為是甲○○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是誰,是誰交代的啊,一定會有這些來龍去脈,我才可能接電話,我才把這麼重要的東西交給他,不然我跟甲○○我也不認識。(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丁○○先打電話給你,之後甲○○才又打電話給你?是這意思嗎?)是的」(見本院上更㈠緝卷第1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92年時有無收到過由甲○○所寄的宅急便包裹?)有。(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一些槍械裡面的模型零件...(是不是彈匣?)彈匣有,因為彈匣我本身不會做。...(你的意思是說,細節你沒有辦法記得,但你記得當天確實有交組裝好的槍枝給甲○○?)對。...(是被告介紹你認識甲○○,被告會把甲○○介紹給你,是為了要接洽槍枝的事情?)對。」(本院重上更㈡卷等第75-78頁)語,互核證人甲○○、丙○○二人所稱關於附表一所示槍枝交付時地及交付原因係應被告要求等情均相符合。再參酌證人甲○○南下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向丙○○取槍時,曾於92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訴外人 蘇宏偉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於電話中詢問證人甲○○「你要回來了喔...你辦好了嗎?...你有把它算看看嗎?沒有算喔...他有跟你說齊全嗎?...他有跟你說齊全喔...是可以用,還是不可以用?...你到達後一樣打這支啊,交代跟他怎麼跟你處理,這樣就好了,你回到這裡交代他怎樣處理就好了」等語,此有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0497號卷第36頁),堪認被告確係指示證人甲○○向丙○○拿取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是以證人甲○○上開所述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通話內容係關切同案被告甲○○要南下接洽債務處理事宜,然觀諸「齊全」、「是可以用,還是不可以用」等語,顯指物品而非債務,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槍枝,確認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又附表一編號八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雖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但因扳機功能損壞,無法擊發適用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2062
9號卷第77頁至90頁)。又依鑑定證人即本案實際從事鑑定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黃金榮於原審94年10月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可否說明何謂性能檢驗法?)我們在收到證物後,首先用數位相機紀錄標的物的原始狀態,接下來觀察它的外觀有無瑕疵、有無缺陷,它的零件有無欠缺,及各個零件的材質大致為何,最後操作它的機械功能是否順暢(是否順暢-最重要是扣動扳機、連動擊錘、擊發撞針視其等功能是否正常),最後再測試其撞針打擊力道是否充足。(鑑驗過程是否會拆卸它的零件?)會做大部分解,主要零件會拆卸,主要零件如槍身、滑套、槍管、彈匣、複進簧、複進簧桿(以上為半自動手槍最主要的零件),(在拆卸零件時,是否會用目視的方式來做檢視?)用目視搭配手動的操作來做檢視。(是否會用到制式的或標準的機械來做零件的拆卸?)以槍枝的原始設計,基本上是方便操作者用徒手方式拆解,有時候會遇到卡住或有生銹的情形,我們就會利用一些輔助工具來拆解。(本件的槍械經過您上次用目視搭配手動的方式來做測試,是否其外表均無任何的瑕疵?所謂瑕疵是指槍枝是否具有缺陷?)我作進一步的說明,瑕疵與缺陷如果說是一個決定性的瑕疵或缺陷,致使判斷它沒有殺傷力,這就是我剛剛所指的瑕疵與缺陷,但是如果只是些微的瑕疵或缺陷,此部分不會影響我們針對其有無殺傷力的判斷。所以在本案證物裡面,捌把槍當中,依照我的鑑定書所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扳機功能損壞,這就是我所指的決定性的瑕疵或缺陷,至於其他柒把槍並沒有重大的瑕疵及缺陷,所以我判斷其機械性能良好及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至第
153頁)。從而,本件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槍枝當可認定係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附表一編號八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則係製造未遂、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毋庸置疑。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
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提供部分槍枝零件,經由同案被告甲○○、共犯「小輝」交予共犯丙○○加以組裝、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參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要伊把槍弄好,弄好之後要如何就不曉得,還沒談到如何獲利等語(原審卷㈠第163頁),可知被告雖未參與實際改造槍枝之行為,然接續提供所需部分槍枝零件,並要求丙○○加以改造交予同案被告甲○○取回供己使用,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同案被告甲○○、「小輝」送交零件、共犯丙○○組裝改造之犯罪行為,是被告雖未下手改造,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證人丙○○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先前甲○○曾親自
送來槍枝零件,且於92年11月6日當日亦攜帶槍枝零件南下供其組裝完成扣案改造手槍8支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062
8號卷第76頁、原審卷㈠第158頁),然有關此部分共犯丙○○交付改造槍枝之過程,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攜帶槍枝零件南下,係丙○○將包裝好的紙箱交給伊之情節略有不合(92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112頁、原審卷㈡第72頁)。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遭查獲後即於偵查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未見外力脅迫及影響,而陳述時間接近案發時點,復較無防衛心理,且其陳述南下取槍經過並核於本院所述及卷附通聯譯文、客運車票及網咖存根聯相符(本院重上更㈡卷第73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45頁),相較於證人丙○○係於11月9日知悉證人甲○○遭查獲後所為之陳述(92年度偵字第20628號卷第77頁),應屬較為可信。再參酌證人甲○○證述:「之前曾跟小胖丁○○下去高雄找過丙○○,在現場看過他改造槍枝」等語(原審卷㈠第114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當初可能是郵寄包裹,郵寄包裹的前因後果我沒有辦法記清楚。(11月6日甲○○說他只有人下去,沒有帶部分零件,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太久了。(你剛提到當天你有在楠梓交流道當場組裝零件?)對。(是在什麼地點組裝?花多少時間?)大概半個鐘頭到一個鐘頭,在我車上組裝的。(是因為你在車上組裝,所以你會供述說有部分零件是甲○○送下來,你才需要組裝?)對。」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卷第77頁),並參以證人甲○○於收受槍枝前曾先至網咖上網等待丙○○交付槍枝乙節,綜上各情,堪認證人丙○○係先前在雨賀公司見過甲○○,其後收取甲○○寄送之槍枝零件,並於92年11月6日始在車內組裝槍枝零件改造完成,於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之和欣客運站將改造好之槍枝交予甲○○,然因記憶混淆而為證人甲○○當日有攜槍枝零件南下供其組裝之陳述,尚難因證人丙○○此部分所述與證人甲○○所述略有不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甲○○在前審審理中雖到庭供稱:「當時我有跟他電話
聯絡後,本來我們是為了一債務問題,要委託我們下去幫他處理,我那時候打電話給丙○○,他說他資料還沒準備好,叫我晚一點再去找他,那時候我就先去高雄市找我朋友,吃飯、上網咖這樣,等到將近半夜十一、二點,他說他資料準備好了,叫我去之前約見面的和欣客運,叫我去那邊,要拿資料給我看。(你剛說的債務問題是哪一問題?)丙○○那時候有跟我們聯絡,那時我們在三峽那邊有開一個財務公司,丙○○有一債務要委託我們,想要賺佣金。(剛剛你說丙○○有叫你去和欣客運要拿資料給你看,後來有無拿資料給你看?)他那時候資料有拿過來,因為有13個人,只有6張委託書,請他拿回去,因為這樣也沒用,結果他說,有一批東西,因為他在高雄那邊有出點事,他希望我先拿來北部,先放我那邊。(有一批什麼東西?是否可明確?)就一箱包裝的槍枝。(是否就是你當天在三峽被扣案的那一箱物品?)對。(剛剛你說:丙○○在高雄那邊有出點事,詳細的經過是否可以請你再明確說明?)丙○○那時候,在和欣客運跟我說,他高雄那邊,警察在注意他,就說那東西,請我幫他帶回來放在北部。(他為什麼會找你,寄放這扣案的槍枝?)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問題。(我是在問你,他跟你什麼關係,他會相信你,請你把東西帶回放在北部?)因為我們之前在台北認識的時候,我那時候身上我自己也有在玩槍,然後我的槍壞掉了,跟丙○○認識,跟他聊天,他有會修的東西,壞掉,他會修槍,因此,我們有相同的興趣,關係就變得比較密切。(之前他有請你寄藏過槍枝嗎?)有。(當時你槍拿回來北部,你打算是要放在哪裡?)我當時住在三峽復興路1號5樓,我東西就是要放在那邊」云云(見本院上更㈠緝卷第219、220頁)。觀諸證人甲○○此部分供稱,渠於92年11月6日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和欣客運站之原始目的,似係因證人丙○○為了一債務問題,要委託甲○○幫忙處理,所以甲○○南下欲取得相關書面資料,嗣與丙○○見面後,丙○○方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請渠先帶回北部代為保管等情。然查,證人甲○○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伊於原審94年8月17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所供證:「(該八枝改造手槍的來源為何?)這些手槍是92年11月6日晚上,大約傍晚5點左右,丁○○用電話聯絡我,請我下去高雄找丙○○,幫丁○○拿東西。...我下去高雄的時候,丙○○是拿整箱交給我,說是要交給丁○○的...丙○○把東西交給我時,因為那箱子很重,感覺上裡面都是金屬,我才猜是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至第125頁)不符。本院審酌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原法院94年8月17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供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未見外力脅迫及影響,且陳述時間接近案發時點,復較無勾串、防衛心理,且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11月6日你南下高雄,是被告請你下去的?)被告通知我下去找丙○○。(你在地院時提到你是為了一筆債務的事情下去?)是,那是附帶的。(所以當天下去的主要目的是被告請你去幫忙拿東西?)對。」等語,堪認證人甲○○確有受被告指示向丙○○拿取槍枝,證人甲○○關於債務問題之供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件係同案被告甲○○一人自行南
下找共犯丙○○拿取改造手槍,與被告無關,被告係遭同案被告甲○○、共犯丙○○設詞誣陷,該二人前後陳述不符且有瑕疵,而同案被告甲○○尚與他人通話聯絡其自身買賣槍枝事宜,卻未見警方提出監聽錄音帶及譯文,且卷內亦無被告或同案被告甲○○於取槍前聯繫找綽號「董仔」(丙○○)之對話。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查共犯丙○○、同案被告甲○○二人就本件犯罪經過,已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分別供陳綦詳,有如前述,雖該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經過供述略有差異,然本院綜觀上情,觀諸該二人證詞均一致指稱被告為主使者,互核其二人陳述本旨並無不合,並有通聯譯文、宅急便收據、扣案槍枝等可佐,且警方確依證人甲○○所述,於92年11月8日凌晨4時許,另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裝有玩具彈匣26個(分由2塑膠袋包裝,每袋各裝13個彈匣)及擦槍工具之塑膠盒1個等物。亦核與證人丙○○證述曾在新北市三峽區見過被告持有槍械等情相符(92年度偵字第20628號卷第78頁)。再審酌若非被告真有本件犯罪情節,其等豈敢冒偽證罪之重罰及被告之威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證人甲○○及丙○○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應堪採信。另詳閱檢察官所提交本案電話通聯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及檢察官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關文件,均未見有辯護人所稱之甲○○與他人以電話聯絡其自身買賣槍枝事宜之通聯資料(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11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足採信。
㈧又辯護人固以證人丙○○、甲○○所述皆有圖謀自身關於同
一案件訴訟上利益之動機,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證人丙○○於其前案(即於91年9月29日遭查獲改造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6月25日審理時,即言及係「小胖」慫恿而起意改造槍枝(92年度偵字第20628號卷第277至278頁),核其供述時間係在本案查獲之前,且被告綽號為「小胖」,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丙○○固於前案稱小胖是40至45歲之男子,與被告斯時實際年齡不符,然參酌被告自承91年間與丙○○剛認識幾天(本院重上更㈡卷第89頁),是證人丙○○僅憑外觀而誤認被告之年紀,亦屬事理之常,衡以證人丙○○於前案未供出共犯真實姓名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證人於本案遭查獲後始具體指認被告,即認丙○○本案之供述不實。又證人甲○○固於98年8月遭查獲另涉持有改造槍、彈之後案中主張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惟尚難僅以其後案之辯解不可採信,據以否認先前於本案供述之真實性。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已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關於共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屬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
⒋至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
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㈡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92年9月至92年11月7
日),雖有多次製造槍枝之犯行,係以接續一行為為之,有
7支改造完成既遂,1支未完成而未遂,應論以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一罪。被告與甲○○、丙○○、綽號「小輝」已滿18歲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甲○○、丙○○、綽號「小輝」實施,被告與甲○○、丙○○、綽號「小輝」已滿18歲男子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93年9月10日起訴而繫屬原審,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查本件程序之延滯,乃因被告遭追訴而逃匿,經原審於97年2月22日發布通緝後,迄102年9月20日始經緝獲歸案所致,有本院97年2月22日院通刑隆緝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書(本院上更㈠卷第99頁)、102年10月9日院鎮刑隆銷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表(本院上更㈠緝卷第3、17、18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綜合以觀,認本件訴訟程序延滯歸因於被告逃匿,尚無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經宣告逾有
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指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教唆共犯丙○○改造槍枝以圖利,丙
○○遂起意於91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夜市附近之某不知名玩具模型店陸續購買約數十支之玩具手槍,並自當日起,即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雨賀公司研發室內,將上開陸續購得之玩具槍加以拆卸,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為其所有之小型鑽床、小老虎鉗、手持式研磨機等工具,將原為上開玩具槍零件之金屬槍管車通,製成足以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零件金屬槍管8支,並均將之組裝於其上開購得之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8支玩具手槍上,其中附表三編號
五、六所示之2支手槍復加裝金屬滑套,而製成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6支,餘如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之2支手槍則分別或因欠缺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或因槍枝扳機連動功能損壞,故均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完成。嗣於91年9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前揭雨賀公司研發室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七(即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與製造工具等物。因認被告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共犯丙○○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20628號卷第220頁至245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部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跟伊沒有關係,是丙○○推給伊的。經查:
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教唆共犯丙○○改造槍枝以圖利,共
犯丙○○遂起意而與被告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共犯丙○○購入玩具手槍拆卸研發製造槍枝等情,固據共犯丙○○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供述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20628號卷第273、296頁、原審卷㈠第15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含彈匣一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固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20628號卷第
220頁至245頁)。惟查,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製造改造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扣案之槍枝及鑑定書僅足證明共犯丙○○所改造之槍枝具殺傷力,堪認共犯丙○○確有製造改造槍枝之犯罪事實,惟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與丙○○有製造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難以作為被告教唆共犯丙○○改造槍枝並與丙○○共謀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自難另繩以被告刑事罪責。
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教唆共犯丙○○改造槍枝
以圖利,共犯丙○○遂起意而與被告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共犯丙○○購入玩具手槍拆卸研發製造槍枝等情,除共犯丙○○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1年8月至同年9月29日所涉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除共犯丙○○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審遽予論罪科刑,並認與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92年9月至92年11月7日)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尚有未洽。⒉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刑法有關最低罰金之提高,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非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飾詞否認犯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又分別為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共犯丙○○及綽號「阿輝」成年男子共同製造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改造手槍雖不具殺傷力,但其性質仍分屬被告與共犯丙○○、同案被告甲○○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所得而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包裝扣案改造手槍用之紙箱,雖可認原係共犯丙○○所有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其為紙製品,又經拆封,本院認被告丁○○、甲○○及共犯丙○○、「阿輝」等人均不致再以之包裝改造手槍犯罪,無沒收之必要(公訴人亦未就此請求宣告沒收);扣案鑽台二臺、放電加工機一部、三抓車床一台、銑床一台亦屬雨賀公司所有供作製造雨刷模具所用之物,經 蔡美惠 於92年11月9日警詢時 陳明 在案,核與共犯丙○○與翌日警詢所述情形相符(92年度偵字第20628號卷第10、21、22、35-37頁),在無積極證據認定該等工具為被告、同案被告甲○○、共犯丙○○、「阿輝」所有供作製造本件改造手槍之情況下,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玩具槍枝塑膠滑套
8枝、塑膠槍管8枝、金屬覆進簧導桿8支、金屬覆進簧7枝、金屬抓子勾8枝、金屬彈殼12顆、手槍護木片4片、彈簧17支;與警方另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處所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裝有玩具彈匣26個(分由二塑膠袋包裝,每袋各裝13個彈匣)及擦槍工具之塑膠盒1個等物,因非管制槍枝零組件(見93年3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3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上開物品與扣案包裝用報紙2張及日曆紙1張、裝彈簧用塑膠袋1只、槍枝型錄海報1張,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共同被告甲○○、共犯丙○○、「阿輝」所有供作製造本件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二至七(即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無關,不能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槍枝型式(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改造情形│├───┼────────────┼──────┼───────────┤│一│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0000000000│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手槍製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二│同上│0000000000│同上│├───┼────────────┼──────┼───────────┤│三│同上│0000000000│同上│├───┼────────────┼──────┼───────────┤│四│同上│0000000000│同上│├───┼────────────┼──────┼───────────┤│五│同上│0000000000│同上│├───┼────────────┼──────┼───────────┤│六│同上│0000000000│同上│├───┼────────────┼──────┼───────────┤│七│同上│0000000000│同上│├───┼────────────┼──────┼───────────┤│八│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0000000000│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手槍製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但因扳機功能│││││損壞,無法擊發適用子彈│││││,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四一五四‧二六00三二銑床│一部││││機│││├───┼─────────────┼────┼────┤│二│臺中精機一八00轉機型高速│一部││││車床│││├───┼─────────────┼────┼────┤│三│小型鑽床│三臺││├───┼─────────────┼────┼────┤│四│小老虎鉗│三支││├───┼─────────────┼────┼────┤│五│手持式研磨機│二臺││├───┼─────────────┼────┼────┤│六│手持式砂輪機│二臺││├───┼─────────────┼────┼────┤│七│游標卡尺│一組││├───┼─────────────┼────┼────┤│八│各式鑽頭│一組│六十五支│├───┼─────────────┼────┼────┤│九│銅製改造工具│二七件││├───┼─────────────┼────┼────┤│十│改造工具組│十五支││└───┴─────────────┴────┴────┘附表三┌───┬────────────┬───────┬────────────┐│編號│槍枝型式(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改造情形│├───┼────────────┼───────┼────────────┤│一│仿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FS型半自動手槍│││├───┼────────────┼───────┼────────────┤│二│同上│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三│同上│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四│同上│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五│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動手槍│││├───┼────────────┼───────┼────────────┤│六│仿義大利BERETTA廠九三│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FS型半自動手槍│││├───┼────────────┼───────┼────────────┤│七│仿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惟因│││FS型半自動手槍││欠缺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故不具殺傷力。│├───┼────────────┼───────┼────────────┤│八│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動手槍│(起訴書誤繕為│,惟因槍枝扳機連動功能││││0000000000)│損壞,故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子彈型式│數量(顆)│├───┼──────────────┼─────┤│一│○‧三八○吋制式子彈│一○五│├───┼──────────────┼─────┤│二│九MM口徑(9X19)制式子彈│八│├───┼──────────────┼─────┤│三│九MM口徑(9X18)制式子彈│一│├───┼──────────────┼─────┤│四│七‧六二MM口徑制式子彈│一│├───┼──────────────┼─────┤│五│九MM口徑(9X19)制式子彈│一│││(底部有遭撞擊痕跡者)││├───┼──────────────┼─────┤│六│土造子彈│四│└───┴──────────────┴─────┘附表五┌───┬──────────────┬─────┐│編號│名稱│數量│├───┼──────────────┼─────┤│一│長度約五‧八至三九‧五MM│一包│││槍枝金屬彈簧││├───┼──────────────┼─────┤│二│長度約六九‧九MM土造金屬│四支│││槍管││├───┼──────────────┼─────┤│三│土造槍枝金屬滑套│一個│├───┼──────────────┼─────┤│四│槍身金屬座(槍身機座)│六支│└───┴──────────────┴─────┘附表六┌───┬──────────────┬─────┐│編號│名稱│數量│├───┼──────────────┼─────┤│一│仿M八手槍之玩具槍零件│一支│├───┼──────────────┼─────┤│二│仿九三手槍之玩具槍零件│一支│├───┼──────────────┼─────┤│三│仿九二手槍之玩具槍零件│一支│├───┼──────────────┼─────┤│四│玩具槍枝滑套│三六個│├───┼──────────────┼─────┤│五│玩具塑膠槍管│三十個│├───┼──────────────┼─────┤│六│玩具槍之復進簧桿(瓦斯鋼管)│三三個│├───┼──────────────┼─────┤│七│玩具槍槍身護木│十八個│├───┼──────────────┼─────┤│八│玩具槍金屬彈匣│十七個│└───┴──────────────┴─────┘附表七┌───┬─────────────┬────┬────────────────┐│編號│名稱│數量│槍枝管製編號│├───┼─────────────┼────┼────────────────┤│一│仿義大利BERETTA九二手槍之│一支│第0000000000號│││玩具槍│││├───┼─────────────┼────┼────────────────┤│二│仿義大利BERETTA九三手槍之│五支│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號│││玩具槍││及第0000000000號│├───┼─────────────┼────┼────────────────┤│三│仿雙管霰彈槍之玩具槍│一支│第0000000000號│├───┼─────────────┼────┼────────────────┤│四│仿WALTHER廠製PPK/S手槍之│一支│第0000000000號│││玩具槍│││├───┼─────────────┼────┼────────────────┤│五│仿奧地利GLOCK製一七型手槍│一支│第0000000000號│││之玩具槍│││├───┼─────────────┼────┼────────────────┤│六│仿奧地利GLOCK製二六型手槍│二支│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玩具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