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丙○○等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委任被告丙○○為律師,為其與聲請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審理,然被告乙○○、丙○○為證明乙○○為該案之債權人,遂於訴訟進行中提出 黃榮仁 與乙○○為當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立會人之買賣讓渡書一份為證。查聲請人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就黃榮仁與乙○○間之買賣讓渡書,以立會人身分簽名蓋章,然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調閱卷宗時發現,該案民事卷宗內所附之買賣讓渡書影本上關於聲請人之簽名、蓋章及買賣讓渡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間之騎縫章均屬偽造,又該讓渡書內容第三款關於土地款金額亦遭變更,是被告乙○○、丙○○明知該讓渡書乃偽造,仍於民事訴訟中提出,顯已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察上情,竟判定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所為論斷:㈠被告乙○○部分:
⑴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乙○○、黃榮仁、 柳榮進李茂雄 、丙○○、 鄞燕雪 及陳文
瑛等人提出告訴之初,係泛指渠七人共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惟聲請人嗣於偵查中到庭明確指稱:伊欲告乙○○、黃榮仁、柳榮進、李茂雄等人詐欺、告丙○○、鄞燕雪及 陳文瑛 三人偽造文書等語無訛,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所指摘事實詳予勾稽,並綜合卷證資料互核參析結果,亦認被告乙○○所涉之犯罪嫌疑,應係與同案被告黃榮仁、柳榮進、李茂雄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者,則為同案被告丙○○、鄞燕雪及陳文瑛等三人,並據以簽分偵案辦理等情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共同詐欺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檢察官簽呈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卷第一至三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四○頁、偵字二九八一號卷第一至三頁)。
⑵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乃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
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然查,聲請人就其所指訴被告乙○○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所為詐欺取財等事實,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後雖移轉管轄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因偵查一體原則,要無影響其提出告訴之時點認定),有狀紙上所蓋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一枚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卷第一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被告乙○○等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顯已逾越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謂被告乙○○與丙○○乃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係
乙○○之委任律師,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買賣讓渡書係乙○○所提供,而伊受任提起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債務不履行訴訟時,甲○○亦有委任律師。且於訴訟過程中,甲○○當庭承認該份書證為真正,而嗣後甲○○對乙○○、李茂雄二人提出誣告案之告訴時,亦以其與乙○○二人間確有簽定該份買賣讓渡書之事實為依據,況當時伊將乙○○所提出之該份書證呈給民事庭法官審理時,法官亦當庭審查該書證之正本以辨明真偽,並在甲○○不爭執之情況下,認定該契約書及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四一、一一○頁),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答「立會人甲○○之簽章是實在,不爭執」)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足徵被告丙○○所為辯解,乃信而有徵。
⑶復參酌上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之歷審判決書,亦均詳載聲請人對該案原告乙○
○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讓渡書影本等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乙節,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九、六二、八一頁),是聲請人如對該買賣讓渡書之真正有所疑慮,當無於民事爭訟過程中毫無爭執之理。再細察聲請人於上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之一、二審歷次審理中所執之抗辯,乃認該買賣讓渡書之性質,係黃榮仁將其向聲請人購買之土地,另行出售予乙○○、李茂雄二人,並非黃榮仁將其與聲請人所簽之買賣契約以債權移轉方式讓渡予乙○○,故聲請人在讓渡書上僅處於見證地位,聲請人與乙○○二人間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是認乙○○所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為無理由,亦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言詞辯論筆錄節本等附卷足參,是聲請人謂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閱覽卷宗時始發現卷附買賣讓渡書之簽章係屬偽造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前經聲請人提出告訴者,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丙○○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則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乙○○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似有未合,復執陳詞,認該買賣讓渡書上其簽名蓋章及騎縫章等係屬偽造云云,亦非可採,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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