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7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上雖記載「付款地:向營業所」,惟此項營業所所在地為何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應認係未載付款地,而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本件票載發票地在高雄市,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