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炯翰
相 對 人  蔡伸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七
九八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南
簡字第一0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98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9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
,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等情,此據本院調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
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本票利息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較為客
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不
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及第2審為1年
4個月,共計2年2個月,斟酌相對人前開未能及時受償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6,500元(計算方式為:50,000×6%×(2+2/
12)=6,500),爰據此酌定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
序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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