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2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訴訟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吳挺輝
被   告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挺輝、黃春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吳安卉 前就讀聖功女中時,邀同被告吳挺輝、黃
春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四紙及額度新台
幣28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紙,其撥款方式如下:
⒈「附表編號1-4」四筆貸款係依簽訂之放款借據撥款金額
計110,143元,本貸款利率係依據借據條款第三條約定,
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98年3月1日(被告未依
約履償起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4.826%,故利率計算式
為4.826%+0.5%=5.326%。
⒉「附表編號5、6」二筆貸款係額度28萬元之放款借據第四
條第二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總共撥貸二筆金額計65,656元,依
借據第五條約定,本借款利率按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
,98年3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償起日)就學貸款利率為
1.6%。
(二)上揭借款(非在職專班)依約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
,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
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各借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
計違約金。
(三)詎訴外人吳安卉自98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
全部貸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168,838元之本金
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吳挺輝、黃春梅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吳安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法訴請給付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四、被告吳挺輝、黃春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額度)影本
五份及撥款通知書影本二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及
利率資料變動表二紙為證;被告吳挺輝、黃春梅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為1,7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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