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燕萍
被 告 廖孝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室內設計師,原告因承攬訴外人熊正
倫小姐所有之房屋裝潢之故,而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
日向被告訂製客製化傢俱乙批,兩造原定100年1月20日交付
完成;然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及所交付之部分傢俱物品未依
被告所設計之設計圖完成,兩造遂又再於100年1月30日協議
就傢俱修改部分訂定傢俱修改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第七條
約定,被告同意最遲應於100年2月22日期限內完成修改,否
則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損失,並放棄抗
辯權。詎料,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期限完成傢俱之
修改,其有(一)書房沙發扶手流蘇及木飾應在年初12即10
0年2月14日完成:被告未將沙發扶手修改完成;(二)客廳
沙發扶手修改4+3人,應於年初15即100年2月17日完成:被
告未修改完成;(三)書房面漆(小孩房),應在年初12完
成:因被告製作之漆面偏紅,故被告未將漆面改為深胡桃色
;(四)餐櫃按圖面修改+線板及銀泊修補,應於年初20即
100年2月22日完成:該餐櫃圖面及內容皆係被告所設計及註
解,然嗣後被告所為之成品竟與圖面不符,被告遂依系爭合
約而將餐櫃攜回修改。詎料,被告稱無法修改成 如渠 自己設
計之圖面後竟未將餐櫃再送交原告;(五)餐椅坐墊未貼好
,應於年初12即100年2月22日完成:被告未依約完成上開瑕
疵之修補。故上揭傢俱因不符合原設計要求及被告修改之承
諾,造成原告之業主 熊正倫 小姐以被告所製作之產品未符合
設計圖製作等為違約之事由,而扣款21萬元,經原告與業主
協議後減為扣款17萬元,造成原告之損害。業據提出傢俱修
改合約書、未修改照片5張、設計圖4份為證,為此,爰依據
傢俱修改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設計不良並非事實。蓋依於100年1月31日
協議就傢俱修改部分訂定傢俱修改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就
系爭傢俱承諾應完成之工作係修改與補漆等情事,是被告既
承諾修改,則被告自有負修改之義務,焉有無法如期完成後
卻推說設計不當之理,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之客戶扣款15萬元及6萬元部分,其中150,000元部
分係為餐廳工程第三項即餐廳櫃60,000元及客廳工程第三項
即2張單人扶手椅,2張費用為90,000元等費用,另遭扣款之
60,000元部分係因未依約修補上開(一)、(二)及(三)之瑕
疵;然關於退貨部分,此部分即依被告與原告客戶之100年3
月2日傢俱訂單可知,係被告私下與原告之客戶接洽販賣相
同之傢俱,使原告之客戶先對原告為退貨後,被告再低價銷
售相類之傢俱予原告之客戶,是原告客戶為退貨之行為,係
因被告違反商業道德及競業禁止,而私下向原告客戶透露家
具價格,並表示願低價銷售同類產品所致,故就退貨部分,
並非原告之過失,而係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所致。因之
,原告遭客戶扣款17萬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有故意侵害原
告之債權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而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另被告已就貨款價金即傢俱尾款51,600元,此尾款係若被告
完全交付原告購買之傢俱時之尾款,今原告部分傢俱退回或
未交付之傢俱金額為53,300元(計算式:床尾椅7800元+餐
廳櫃45,500元=53,300元),遠超過被告主張之金額,故原
告主張解除並抵銷外,被告就此解除部分尚應退還原告不當
得利之1,700元;上開二項之金額共計171,700元(計算式17
0,000元+1,700元=171,700元)。綜上,被告違約事實明
確,且故意違反商業道德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31條及關於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暨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洵屬合法有據;退步言之,若鈞院審酌後仍認原告
請求30萬元似有過高,然依前所述,被告本應退還原告1,70
0元之價金及賠償原告遭業主扣款之170,000元,共計171,70
0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此部分外,亦僅請求128,300元
之違約金,此金額顯然並不過當。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向被告訂購傢俱一批,內容為全新量身
訂作的傢俱,其中有幾項所給之資料模糊不全,被告為求能
精確生產,就其不清楚的部分反覆以圖文解說方式予分析優
劣、講解,並要求原告決定採何種方式生產,事後原告可能
因為對傢俱生產方式,或對其要的傢俱品質要求無法詳細表
達,曾於簽訂訂單後,要求被告到所指定的傢俱店觀看其想
要的產品品質,但被告前去時,現品已不在現場,故被告只
好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尋找被告曾製作之傢俱產品向原告
確認,並告知原告,被告所能提供產品的程度,甚至對於餐
櫃閃金色塗料部分,原本原告希望被告能於過年前交貨,因
塗料特殊遂至原告家中附近的油漆材料行尋找,最後被告連
夜趕工,又因施工材料的不明確,於全部交貨完畢時,原告
又從中挑剔提出曾未要求之問題,期間和原告討論問題時,
原告竟予不理會,並對被告稱:「如果對我的要求有不爽,
那你的傢俱全部都拿回去好了」。被告當下覺得備感威脅,
遂於100年1月30日於業主熊正倫小姐家中全部家具交付完成
時,向原告收取貨款,而被告所交付之家具都已經熊小姐同
意並確認品質,然將傢俱送至熊小姐之交貨期間即100年1月
25日起至30日止,得知原告尚有幾項工作未完成,熊小姐抱
怨連連,致使貨款週轉不足,因此才讓原告以被告交付之家
具品質不良為由,遲延付款。
(二)被告本於和氣生財之協商原則,答應原告將主臥躺椅即因原
告所下訂的尺寸太大、客廳之主人椅即因熊小姐不喜歡的樣
式,2項家具同意退貨,但原告竟拿100年1月30日所簽訂之
協議修繕事項大作文章進行訴訟,故被告主張原告須將所訂
購之傢俱買回外,另賠償被告製作過程中反覆工料的浪費、
修改工資、運送費用、因應出庭所準備時間及營業損失費用
共計110,000元,又原告尚積欠被告訂購傢俱尾款51,600元
(計算式:30,000元+21,600元=51,600元),亦應抵償之
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緣因承攬業主熊正倫小姐所有房屋裝潢之故,而於
99年12月20日向被告訂製客製化傢俱乙批,兩造原定100年
1月20日交付完成,然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及所交付之部分
傢俱物品未依被告所設計之設計圖完成,兩造遂又再於100
年1月30日協議就傢俱修改部分簽定傢俱修改合約書,並約
定有:(一)書房沙發扶手流蘇及木飾之瑕疵應在年初12即
100年2月14日完成修補。(二)客廳沙發扶手修改為4+3
人,應於年初15即100年2月17日完成。(三)書房面漆(小
孩房)之顏色,應在年初12完成。(四)餐櫃按圖面修改+
線板及銀泊之瑕疵,應於年初20即100年2月22日完成修補。
(五)餐椅坐墊貼好,應於年初12即100年2月22日完成等事
項,且於第7條約定被告同意最遲應於100年2月22日期限內
完成修改,否則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之損失,並放棄抗辯
權,事後因原告未依約交付熊正倫小姐所訂購之傢俱,遭熊
小姐以傢俱產品未符合設計圖製作等為違約之事由,而扣款
210,000元,經原告與熊小姐協議後減為扣款170,000元,造
成原告損害,業據其提出傢俱修改合約書各影本1份、裝潢
傢俱單價單、熊正倫小姐扣款170,000元之收據各影本1份、
未修改之照片5張、設計圖4份為證,被告對於傢俱修改合約
書之真正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傢俱修改合約書完成
修補,故依第7條約定應賠償300,000元,而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至於是
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
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
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書第7條所約定賠償之金額即300,000元係為懲罰性違約金,
固據提出傢俱修改合約書乙份為憑,惟就該合約內容約定文
字以觀,僅能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就傢俱瑕疵完
成修補,若未完成須賠償原告300,000元,並未約定被告有
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前揭法條說明,該約定金額係屬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意,是其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
無據,是本件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約定賠償之金額即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辯稱已依約
完成系爭傢俱修改合約書中所約定傢俱瑕疵之修補等語,惟
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完成修補瑕
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僅空泛陳
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
可採,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核屬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業為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本
院審酌本件被告交付給原告之傢俱存有:(一)書房沙發扶
手流蘇及木飾應在年初12即100年2月14日修改完成。(二)
客廳沙發扶手修改4+3人,應於年初15即100年2月17日修改
完成。(三)書房面漆(小孩房)之顏色,應在年初12完成
修補。(四)餐櫃按圖面修改、線板及銀泊之瑕疵,應於年
初20即100年2月22日完成修補。(五)餐椅坐墊未貼好,應
於年初12即100年2月22日完成修補等瑕疵,雖被告未依約完
成上開修補,惟就上述(四)餐櫃按圖面修改、線板及銀泊
之瑕疵部分,本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提供給被告之餐櫃尺寸
係為180公分,而熊正倫小姐家中僅能容納174公分,故須修
改餐櫃尺寸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則該餐櫃尺寸上之瑕疵,
雖非可歸責於被告,惟該餐櫃按圖面修改、線板及銀泊仍有
瑕疵,且在修改合約中約定應修復,被告既未修補,亦應認
為違反修改合約之約定,而有違約之情事。又原告亦因被告
未依約交付,導致熊小姐以傢俱產品未符合設計圖製作等為
違約之事由而受有被扣款21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
60,000元)=210,000元),其中150,000元部分係餐廳工程
第三項即餐廳櫃60,000元及客廳工程第三項即2張單人扶手
椅,1張單人扶手椅費用為45,000元,計90,000元之費用,
其餘遭扣款之60,000元部分係因未依約修補上開(一)、(
二)及(三)之瑕疵,扣款210,000元經協議為扣款170,00
0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另被告主張雖因系爭修改合約第6條
退回部分傢俱即主臥室中之貴妃椅及客廳工程中之單人扶手
椅,使原告受有退回金額65,800元(計算式:貴妃椅19,800
元+單人扶手椅二張46,000元=65,800元)之損失,然業經
被告於原告向被告購買傢俱總金額577,400元扣除之,亦為
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退回之金額,尚難逕認為其損失
,此外兩造於100年1月30日簽定修改合約書,而上述傢俱瑕
疵修補之約定,要求被告應遲於100年2月22日前完成修補,
足見被告有相當期間進行並完成修補,對於被告而言亦非困
難等一切客觀情狀、原告所受損失及被告違約情節,認原告
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250,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5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
據。
七、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71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
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
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因修補上開瑕疵傢俱而花費
工料、修改工資、運送費用、因應出庭所準備時間及營業損
失費用共計110,000元應從賠償原告損害中抵償乙節,惟被
告對傢俱之瑕疵有修補之義務,因修補瑕疵而支出之工料、
修改工資、運送費用,即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應出庭所準
備時間之損失與本件瑕疵修補無關,自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且被告對其營業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信。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訂
購傢俱尾款51,600元(計算式:30,000元+21,600元=51,6
00元),故主張抵銷等語,惟查本件買賣之總金額為577,40
0元,扣除上開主臥室中之貴妃椅及客廳工程中之單人扶手
椅退回金額65,800元,為為511,600元,原告訂約時付定金
100,000元,100年1月30日交付25萬元支票,並付現金14萬
元,尚餘尾款21,600元,因有追加項目,故於訂立修改合約
書時,雙方結算尾款,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尾款3萬元,約定
於修改完成付清尾款,並於修改合約書載明,尾款應為3萬
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51,600元,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於被
告瑕疵修復完成後才給付被告尾款3萬元,並有修改合約書
上約定「修復完成付清尾款」字句為憑,惟本件被告交付予
原告之傢俱存有瑕疵,且被告未依約就該傢俱之瑕疵完成修
復,已如上述,而瑕疵完成修復始給付尾款之約定,是於瑕
疵修復有完成之可能始有適用,倘瑕疵已確定無完成修復之
可能,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
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行使權利,被告亦得請求原告
給付尾款,始為公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修復瑕疵違
約之損害賠償250,000元,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尾款債權3萬
元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0,000元抵銷,經抵銷抗辯
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尚有22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
-30,000元=22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