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卓翠雲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陳春智 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被發現死亡,其生前向相對人借款,目前尚餘新台幣150,406元整及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查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選任被繼承人陳春智遺產管理人事件,因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或已亡故,經鈞院詢問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不願擔任或無回函表示是否願意擔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遂指定抗告人擔任是職。本案相對人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及相關資料為證,並聲明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應給付150,406元,及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相對人即債權人,本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可能性甚高,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意旨,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二)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案,既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國庫對於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可言,尚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繼承人規避債務及訴訟工具,令國庫蒙受權利之侵害。另,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與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兩者並無衝突,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至親,應較抗告人瞭解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並更能詳細掌握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等其他不需登載所有權人之動產。
(三)遺產管理期間遺產管理人先行墊付之費用,若被繼承人留有其他遺產,雖可於遺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期間內聲請參與分配,受償後即可歸墊國庫;惟本分處擔任其他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代墊付費用已多次未受分配或受足額分配,雖國家設置國有財產局,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非僅權利亦為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但國庫為全民之財產,無論代墊物費用額多寡,均等同以全民財產清理私人債務。為免續增國庫所謂負擔,敬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未表意見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
另此類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歸屬國庫後,既屬國有財產,抗告人一方面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另一方面又擔任遺產管理人,兩者利害衝突,是否宜由抗告人擔任是職,亦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有原審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783號拋棄繼承卷宗詳為參佐,互核一致,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春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應考慮其公平性及適切性,包括被選任人之專業能力、意願、利害關係等應儘予考量,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陳春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亡故,經原審查詢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 游蕙郡陳春禮 、陳春仁、 陳春蘭陳政墾 表明是否有意願或提供適當之人選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而除陳政墾表明並無意願擔任外,其他並無回函。考彼等均已拋棄繼承,且或已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或合法收受通知仍未依期回覆,實難期待彼等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抗告人主張應選任被繼承人未表意見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宜。況此類案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尚涉及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債權實現,實具公益性質,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以遺產償債後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惟一考量,況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接收保管組,其轄下接管辦理事項包括「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本屬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其復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能期待一般私人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春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施坤樹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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