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原告 張榛軒 被告 石振佑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石振佑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同日下午6時46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時間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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