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汪台中 相對人 王仁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所提示之本票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之數字有差異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上情,即使屬實,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債務之爭執,此一實體爭議,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原審司法事務官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洪挺梧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