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 阮氏萱 NGUYE.被告 陳雅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發現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且病情越來越嚴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法起訴請求離婚云云。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越南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既與被告婚後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被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經查,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結婚,嗣已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彼此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依原告所留電話聯絡原告,惟該電話為空號,無法聯絡原告,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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