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懿軒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9時許稍前,自彰化縣○○鎮○○路○○號前,屢屢質問告訴人何以聯絡無著,告訴人直告被告勿再尾隨,被告竟口出穢言,告訴人憤而出手拍落被告之眼鏡,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耳膜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查本件被告李懿軒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 許僊楚 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僊楚於103年7月1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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