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103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柒零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義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70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洪義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370公克),有該院民國10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偵卷第51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海洛因,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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