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澔與告訴人 楊弘杰 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國聯飯店」員工。緣於民國10
4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二人先在前述飯店1樓餐廳,因生菜新鮮問題產生爭執,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又在該飯店1樓後門樓梯間發生口角,二人繼而便互相推擠對方身體,詎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左眼部位,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挫傷、角膜表淺損傷、眼眶處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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