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匏仔輔佐人楊銘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匏仔與告訴人 楊美蘭 係姑嫂,2人間素有嫌隙。被告魏匏仔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告訴人楊美蘭住處旁之攤位前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竟公然對告訴人楊美蘭辱罵稱「機巴」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楊美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魏匏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匏仔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已於104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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